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號
MLDM,114,簡上,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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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9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
楊雅婷(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簡上卷第4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決沒有考量到我的動機,判太
重,我的經濟方面有困難,希望判輕一點,能給我緩刑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44頁)。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品管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本案前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陳恬恬(下稱
告訴人)隱私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於上訴後雖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本院簡上卷第
44頁),惟告訴人仍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與告訴人聯
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9頁),本件
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且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
下,原審僅量處被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無再從輕量
刑之餘地,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併為緩刑宣告(本院簡上卷第44頁),且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1
表紙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未獲告訴人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或能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末此敘明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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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