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6號
MLDM,114,簡上,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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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罪名),除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13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我有意願與告訴人羅忠文談調解,我智能不足,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101至102、141頁)。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賠償的意願,且提出具體的賠
償金額,此部分可見被告惡性比一般犯罪並不相同,又被告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其反應與辨別事理之能力顯不能與一般
身心健康之常人相提並論,也容易情緒激動,又本案起因係
被告與監所管理員發生衝突時,因情緒激動而不慎撞傷告訴
人,並非被告有何重大過失或被告有違反對告訴人之保護義
務,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亦非極端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而原審判決仍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即有量刑逾
越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2、141頁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欲關閉鐵門風口時,
用手將之大力往外推,致使鐵門風口不慎撞擊告訴人手指,
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及紅腫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
素行,又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又被告雖稱想與告訴人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此調解並未成立(見
本院簡上卷第153、157、159頁),即難認為量刑原因有所
改變,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再者,原審雖未審酌
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02、123
頁),然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仍不足動
搖原審量刑之基礎,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
,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
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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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