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科控更一字,114年度,2號
MLDM,114,科控更一,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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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志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命被
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科控抗字第2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志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原定期至通霄派出所報到之應
遵守事項,變更為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
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
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2項亦定有
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
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
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
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
。又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科
技監控設備等處分均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
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
審酌是否該當上開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漢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本案偵查時,被告
因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羈押中(110年度偵字第586
2號等),嗣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另案(110年度
重訴字第9號)命具保停止羈押,嗣檢察官對本院提起本案
公訴,就本案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
自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日下
午6時前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報到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考量被告面臨重罪之審判,以及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
海潛逃之危險,被告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非低,不顧國
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在國內逃匿或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後,本院
已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考量以「個案手機」定期
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
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得以掌握被告之行蹤,以
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報到之不便,相較於
「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於身體部位,「個案手
機」對於被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及生活干預程度非重,被告
之人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輕微,故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對司法程序配合之程度、逃亡之誘因及風險、各種科技設備
監控方式之效果與對被告干預程度,本院依職權將原定期至
通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命被告接受「個案手機」之
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之刑罰執行程序,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倘 被告違背如附表所列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第4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得逕行拘提被告、命執行羈押,併予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



7之1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 2 於每星期日下午6時前,在苗栗縣○○鎮○○路0號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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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