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號
MLDM,114,易,4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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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六
十公尺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53分至同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來回行駛於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頭份工作站設置、黃加儒管理之流
水潭小組灌區位於苗栗縣頭份新北橫地下道附近之迴歸水抽
水機電表箱及抽水機控制箱間(下稱案發地點),並以不詳方
式破壞連接迴歸水抽水機電表箱與抽水機控制箱間之電纜線
外覆之塑膠管。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承前竊盜
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類於油壓剪之不詳器具截斷迴歸水抽水機電表箱及抽水機
控制箱間之電纜線二端而竊取全長約6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
後裝入白色袋塑膠袋再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年月
14日上午民眾欲使用該抽水機時,發現該抽水機因電線遭竊
無法運作而通報黃加儒並報警,經警調閱頭份市新北橫地下
道上方迴車道及案發地點沿線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加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正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在113年7月13日下午及同年月14日凌晨時,騎乘本案
機車至案發地點,但我沒有偷竊電纜線,我是去那附近摘取
藥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騎車至案發地點;告訴人黃加
儒管理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以上開方式竊取及毀損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桂宏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71、158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5至85、91、103至133、175至185頁),是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㈡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於113年7月13日16時53分許,由頭份市防汛道路右
轉進入北橫公路並進入中華路226巷,直至同日17時14分許
,始自中華路226巷口駛出左轉進入中華路;又被告騎乘機
車於113年7月14日4時24分許,行駛於永貞路1段,並於同日
4時26分許,自永貞路1段左轉中華路,由中華路右轉進入中
華路226巷,復於同日4時37分許,由中華路226巷駛出,於
同日4時38分許至北橫公路等情(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是被告從中華路226巷駛入再駛出至中華路,或是從中華路
駛入再駛出至中華路226巷,均耗時10分鐘以上。而觀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顯示(見偵卷第175至18
1、187頁),可見中華路226巷駛入再駛出至中華路,或是從
華路駛入再駛出至中華路226巷,車程僅約1分鐘,是被告
顯然有於此處逗留,而被告逗留之時間,恰好與竊賊行竊之
時間吻合。復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14日4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行經案發地點前,本案機車腳踏墊處並無載運物品之跡象,
而於同日4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之際,本
案機車腳踏墊處已有物品。
 ㈢又由被告至案發地點之時間分別係113年7月13日16時53分許
、同年月14日清晨4時24分許,以被告刻意分2次前往案發地
點,而不一次即完成行竊之流程,應係欲迴避13日下午衡情
尚有較多人車活動於道路之時間,而願多花費時間、車程分
2次前往案發地點,始可趁凌晨4時之時刻,一般人多在睡眠
時間、道路上人煙稀少之際,低調將上開具有相當體積之電
纜線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以避免遭他人側目或目擊而留有
印象,防止留下線索日後恐遭追緝,更與竊盜案件常見為避
免留下事證而刻意選擇較無人活動之時間、路線之情形相合
。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無訛。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何以於案發地點逗留乙節,先
於警詢辯稱:我忘記13日為何經過案發地點;我14日那天去
去那邊看風景,我忘記本案機車腳踏墊放置的白色布袋裝什
麼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49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在附
近草叢砍牧草回去榨汁,我用白色布袋裝牧草等語(見偵卷
第1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13日那天是拿刀子
採藥草,14日那天是去看風景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稱:13日那天我去釣魚,剛好遇到朋友就在
那邊聊天,當天也有割牧草,14日那天是去割牧草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所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又參以
被告有因竊盜等案件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深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責任之嚴重性
,而「其是因割牧草或採藥草」此事若屬實,對被告而言,
當係對其有利之事實,衡諸常情,其理應在遭查獲而受詢問
時加以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警詢時面對員警
之詢問,猶稱其忘記了或看風景等語,均未提及任何上開割
牧草或採藥草之爭辯,所述不僅互有矛盾且與常情顯不相符
。由是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僅為臨訟狡飾之詞
,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上述各節,上揭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所為。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個加重
竊盜、毀損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
取同一告訴人之上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酌被告否
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
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
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60公尺電纜線,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不詳兇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已不知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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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