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5號
MLDM,114,易,31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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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郡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
第1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郡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娃娃機店」應更正為「夾娃
娃機店」;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郡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張任杰
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及以言語
恫嚇告訴人,雖造成之傷勢輕微,被告所為顯不足取,且對
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惟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另有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
科(其中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業夾娃娃機店台主、月收入不一定、與配偶育有2
名稚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劉郡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郡麟於民國112年5月9日20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號娃娃機店,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張 任杰,致張任杰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並向張任杰恫稱: 要找人來打你們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任杰,使張 任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任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郡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任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恐嚇行為之事實。 4 證人李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恐嚇行為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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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