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號
MLDM,114,易,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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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華雄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未經劉禮祥同意,侵入告
訴人劉禮祥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嗣為劉
晉丞發現告知劉禮祥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華雄於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劉晉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地點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自陳其於
案發時間並未在家,其係透過證人劉晉丞告知方知被告有進
入住宅,惟監視器影像並未拍到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因
此本案僅有證人劉晉丞之單一指述,尚無證據補強其證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
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
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
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
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
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禮祥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進來我家
的時候我外出不在家,是我回家後孫子劉晉丞告訴我的等語
。由此可知告訴人劉禮祥本身並未目睹被告進入本案住宅之
經過。而證人劉晉丞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一直都有住在這
邊;我當時是坐在客廳裡面,大門有打開但有紗窗,我隔著
紗窗看到被告從奶奶房間的門出來,他很快的走出來,我當
時還沒有反應過來,我反應過來的時候就馬上跟出去看,就
沒有看到他了;當時被告穿什麼衣服,現在我不太有印象等
語。觀諸證人劉晉丞上開證述固然與其警詢證述之經過大致
相符,惟其曾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身著綠色上衣部分(見偵
卷第55頁),核與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身著藍色
上衣步出自己家門乙節不同(見偵卷第73頁),又該監視器
影像並無拍攝之時間,自難以確認是否為案發當時所攝得之
影像,已難憑認已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縱令為案發當時所
攝得之影像,然參以該監視器影像僅能攝得被告步出自己家
門,未能攝得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住處與被
告住處相鄰,則被告步出自己家門後路過告訴人住處,實屬
日常,縱有稍加逗留空地之舉而有可疑之處,仍難逕憑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關,而得作為證人劉晉丞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經過告訴人住處旁邊等語,然其該
次供述業已否認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見偵緝卷第73至74頁
),而被告路過告訴人住處實屬日常,已如前述,自同樣難
以逕自推論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侵入住宅罪
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
,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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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