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4號
MLDM,114,易,28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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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信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棘輪扳手1把 ,商請不知情之彭智良搭載其前往苗栗縣竹南光復路橋下 ,持扳手竊取將劉家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1318-V8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 手。
 ㈡賴信霖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為林資銘所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 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內之不詳地點,將上開 竊得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 方式收受贓物。嗣經警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4時許查獲本案 車輛,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信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 至第9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83頁至第1 8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仲輝劉家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㈢證人彭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13頁)。
 ㈣另案被告林資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9頁 )。
 ㈤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第12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並使用之 棘輪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125頁;本院卷第51頁),當 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一時方便 ,擅自竊取告訴人劉家杰所有之車牌,造成他人因此受有財 產上損失,且被告更於明知本案車輛係另案被告林資銘竊取 而為贓物之情形下收受,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 屬不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行竊及收受贓物之手段、竊取及收受贓物之價值,暨 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棘輪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竊盜犯行中實 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顯為其所有之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㈡收受贓物即本 案車輛;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家杰黃仲輝,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信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棘輪扳手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賴信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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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