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5號
MLDM,114,易,27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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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健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論罪科刑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陳麗光所受損害,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交付予 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 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朱健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利用 該門號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 關追訴之目的,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高褕傑」(另 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約定以一支門號預付卡 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支門號月租卡5,000元代價,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由高褕傑帶同朱健誠至臺中市○○區○○路 00號之台灣大哥大大甲光明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0000-0 00000號門號月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連同之前申辦 之另7支門號預付SIM卡,均交由高褕傑,再由高褕傑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 ,以本案門號與陳麗光聯繫,向其佯稱係其姪子,經相加通 訊軟體LINE後,以LINE通訊告知因參與投資急需用款等語, 致使陳麗光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 對方指定帳戶,嗣陳麗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麗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張,並交予高褕傑之事實。惟辯稱:高褕傑表示係要綁定娛樂城帳號使用,伊不清楚對方會把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使用,且高褕傑亦未支付約定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褕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確實有親自帶被告朱健誠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向其收購本案門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接獲顯示本案門號之來電,而遭詐騙份子詐騙,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手機通訊記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聯繫之詐騙份子詐騙,誤信對方為其姪子,並透過加入LINE好友後,依照LINE暱稱「Aady啟元」之人指示匯款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3年7月20日申辦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麗光,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手機通訊記錄、LINE對話紀錄、匯 款記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朱健誠申設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 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 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 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 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 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



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又被告朱健誠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欲收購含本案門號共8門手機門號SIM卡,此不合常情 之事,自應可合理推知對方欲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目的。且一般人於正常使用情形,均不會同時 需要持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遇此情形理應對於其為何需大 量取得行動門號有所懷疑,而得警覺他人收取門號係為掩飾 其不法使用之犯行,顯見被告於交付含本案門號內共8張門 號SIM卡時已有所預見將用以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而有容 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個月以上之刑度。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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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