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76
號、114年度偵字第3177號、114年度偵字第3178號、114年度偵
字第3179號、114年度偵字第318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所有
,」更正為「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及香菸1包」更正為「及騎樓鞋架上之香菸1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崑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衡以
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香菸 1包;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就附表編號4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就附表編號5犯行所竊得之藍芽 喇叭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含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文傑,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2476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元、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6號 114年度偵字第3177號 114年度偵字第3178號 114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4年度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羅崑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6時37分許,趁羅煜明疏於注意之際 ,先於羅煜明經營之東瀛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內竊取羅煜明保管、謝文傑送修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繼而在上址前,竊取該部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4年2月18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村000號前 ,竊取鄭弘邑置於其駕駛使用之BFE-979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新臺幣(下同)30元及香菸1包。
㈢於114年3月3日12時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三灣鄉五 殼廟,竊取徐木生保管之該寺廟香油錢箱,得手後再徒手破 壞該香油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取用香油錢箱內現 金1000元,再將遭破壞之香油錢箱棄置於該廟之廁所。 ㈣於114年3月1日6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處,竊取 鍾良泰置於其選物販賣機上租金櫃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 ㈤於114年2月25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娃娃 機店內,以徒手方式搖晃徐煒全置放於該娃娃機店之機台而 竊取機台內藍芽喇叭1組得手。嗣分別經謝文傑、鄭弘邑、 徐木生、鍾良泰及徐煒全發現遭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閲監視 器影循線查獲;另經警察查看羅崑森竊取之機車,調閱車辨
系統發現該機車仍行駛中,乃循線於同年3月8日10時57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新生街96巷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羅崑森竊得 之MAV-9988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二、案經謝文傑、鄭弘邑、徐木生、徐煒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鍾良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 傑、鄭弘邑、徐木生、徐煒全及鍾良泰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 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偵第247 6號:共6張、114偵第3177號:共14張、114偵第3178號:共 17張、114偵第3179號:共4張、114偵第3180號:共12張、告 訴人謝文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崑森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前述財物,除告訴人謝文傑之 機車業由告訴人謝文傑領回外,餘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