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9號
MLDM,114,易,209,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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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22時2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113年9月10日22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我吃的維他命B群、維骨
力、友露安感冒藥水才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檢測之尿液(下稱本案尿液)由被告排放,被告對採尿
過程沒有意見,且驗尿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56頁,毒偵卷第93頁),
已可認定上揭採尿、驗尿之過程並無違誤之處,本案尿液亦
無遭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㈡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
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
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本案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代
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663ng/mL(該次安非他命濃度
為861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毒偵卷第63頁),
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故被告有於113年9月10日22時27分
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藥品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成分說明書2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月2
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可憑(見毒偵卷第95至101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礙難採信。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
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
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
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
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
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
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㈡本案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後,
於11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
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指
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109年度苗簡字第858號刑事
判決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
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
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
審酌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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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