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3號
MLDM,114,易,20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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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廣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執行完畢,於本案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1月17日實施竊
盜犯行,距其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5年,尚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在
家樂福苗栗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劉家欽所管領、總價值非低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及酒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現無業,家中尚有女兒及太太需其扶養等語,及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李秋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 苗栗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歐蕾高效 緊緻精華水2盒、新生高效緊緻精華乳2盒、妮維雅桃子蜜唇 膏1條、妮維雅櫻桃蜜唇膏1條、深層唇膏-薄荷1條、螺絲起 子1組、多功能起子1組(總價值為新臺幣4,231元),得手 後將竊取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腰包及其迷彩褲之口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家樂福苗栗店之安全值班人員劉 家欽察覺被告形跡可疑,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歐蕾高效緊緻精華水2盒、新生高效緊緻精華乳2盒、妮維雅桃子蜜唇膏1條、妮維雅櫻桃蜜唇膏1條、深層唇膏-薄荷1條、螺絲起子1組、多功能起子1組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提出之失竊商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進入家樂福苗栗店內,及竊取有如清單上物品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進入家樂福苗栗店內,及竊取有如清單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秋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而係以其苗栗分公司名 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 利義務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 應認劉家欽為合法告訴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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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