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建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貳壹公克)均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5、第455 條
之8 、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黃建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6時許至7時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分別在苗栗縣○○鎮○○里○○○0
0○00號前及當時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1公克),且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
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242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006號)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停止戒治處分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