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號
MLDM,114,撤緩,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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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愷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愷(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10月2日止。惟受刑人自判決確
定迄今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
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
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
(下稱原判決),而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受刑人所受緩刑
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3日起算,至116年10
月2日期滿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迄日為111年12月23日
至112年6月30日,受刑人於112年2月10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緩刑宣告附履行義
務勞務事宜,經觀護人告以緩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
律效果、接受義務勞務者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等事
項後,受刑人對於告知事項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疑問,並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
事項具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
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上親自簽名,有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苗栗地檢署112年1月13日苗檢松護新字第
1129001312號函(稿)、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
料表及前揭具結書、執行須知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僅於112
年2月10日當日完成義務勞務之「勤前說明」1小時,嗣經苗
栗地檢署發函通知於112年2月13日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報到
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未到場,經苗栗地檢署分別於112年3
月28日、4月28日、5月31日、6月29日、9月5日、10月4日、
11月3日、12月5日發函告誡,請其儘速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所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均未到場,期間經觀護人多次撥
打其行動電話督促履行,受刑人或未接聽,或表示工作忙碌
、平日無法請假、會安排休假前往云云,後續亦未曾到場,
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義務
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
務工作簽到簿、觀護輔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附
卷可查。是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諭知緩刑條件,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及緩刑所定負擔,本應積
極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
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僅完成義務勞務之「勤前說明」1小時
,而於上開勤前說明會後至112年12月間,屢經電話聯繫、
書面告誡後仍未遵期報到,全然未向檢察官指定之苗栗縣苗
栗市公所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卷內復無受刑人向苗栗地檢署
聲請展延或更改履行期間之相關資料,實難認其有履行本案
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知,受刑人在前述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亦
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受刑人雖以
書狀向本院陳稱:因有穩定工作,每星期一到星期六都要上
班,唯剩1至2天休假,故有向保護官解釋原因並商量有無其
他替代方式,本人願意想盡辦法挪出更多時間去服勞動或定
期社會公益捐等語,然按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
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
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刑人一定
之身體或心理負擔,為免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受刑人自
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盡
力安排時間履行,殊無以工作繁忙、請假不便為由,即置緩
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參酌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之11
2年2月14日(為星期二)、5月18日(為星期四),曾分別
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接受2小時、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有苗
栗地檢署112年1月5日苗檢松護智字第1129000409號函(稿
)、112年3月2日苗檢松護智字第1129005328號函(稿)、
緩刑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非不能適
度調整工作時間、於平日履行緩刑負擔,其卻從未前往苗栗
苗栗市公所提供義務勞務,益徵其對於義務勞務之排斥與
漠視,受刑人辯稱願意設法履行義務勞務云云,要非可採。
受刑人既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長期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違反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受刑人對於原判決具體諭命之
事項,尚且不甚重視,足見其絲毫不珍惜緩刑之機會,主觀
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豈能期待其從此改過自新、恪遵法
律?是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
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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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