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4號
MLDM,114,單聲沒,1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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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政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政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
又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賭博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於113年4月24日確定,至114年4月2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500元(保管字號:113年度銀保字第28號,參苗
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73頁),係警方查緝本
案時,置於賭桌上之賭金,此有警方蒐證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上開扣案之500元,性質上
應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
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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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