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明)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6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MINH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1648號、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總毛重為0.45公克,驗前淨重
為0.218公克),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驗餘總毛重約0.447公克,驗餘淨重為0.215公克),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
1648號、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總毛重為0.45
公克,驗前淨重為0.21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447公克,驗
餘淨重為0.21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1679卷第12頁)。又用以包
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
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