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4包
、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注射針筒6支則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他人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案件所查扣之海
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鑑定書
、鑑驗書等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原因(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
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
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因疾病不能到庭或判決無罪者,尚且
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由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施用毒品犯行
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範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6月14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11310號鑑定書、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260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0日草
療鑑字第1120400268號鑑驗書、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
2090024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即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此
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將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吸
食器1組是我用來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用的;我將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等語明確(見毒偵
474卷第52、70頁;毒偵1252卷第58頁),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聲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
,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注射針筒
6支是之前朋友吸食毒品,丟在我家,我沒有看到,今天搜
索才被發現等語(見毒偵474卷第52頁),可知扣案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與
其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作
為其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內
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該扣案
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塊狀檢品2包(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之扣押物編號A1、A2,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為0.7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粉末檢品2包(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之扣押物編號A3、A4,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為0.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晶體4包(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之扣押物編號B1至B4,含包裝袋4個) 驗前總毛重為3.19公克,指定抽驗其中1包(編號B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粉末檢品2包(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之扣押物編號1、2,含包裝袋2個) 驗前淨重為0.41公克,驗餘淨重為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晶體2包(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之扣押物編號3、4,含包裝袋2個) 驗前總毛重為0.59公克,指定抽驗其中1包(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吸食器1組(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之扣押物編號D1)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吸食器1組(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之扣押物編號5)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注射針筒6支(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之扣押物編號C1) 非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