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號
MLDM,114,原訴,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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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文龍


指定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已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受任及解除委任

被 告 邱詠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蕭正南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絲文龍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
邱詠舜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正南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
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絲文龍為賽夏族原住民,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依法不得
出借與非原住民;邱詠舜及蕭正南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獵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因絲文龍、邱
詠舜及蕭正南談及打獵,絲文龍竟基於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獵槍之犯意,邱詠舜及蕭正南則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獵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
下午7時許,3人一同乘坐鍾長霖(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124
縣道31公里處,絲文龍於車上將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
)交與邱詠舜及蕭正南,並分別給與搭配本案槍枝使用之通
槍條、喜德釘、鋼珠等物(詳細數量如附表所示)。邱詠
蕭正南則持本案槍枝及上開物品先行下車至草叢處尋找獵
物,絲文龍則留在車輛上尋找頭燈,適員警巡邏該處,發現
邱詠舜及蕭正南趴在該處,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絲文龍邱詠
蕭正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90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絲文龍邱詠舜、蕭正南於審理中
均坦承(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97頁至第201頁),核與證
鍾長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952卷第155頁至第159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槍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及查獲照片(見偵5952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
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本案槍枝經送鑑定結
果:送鑑自製獵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
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5452號鑑定書(見偵59
52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所稱之「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
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借用人得以完全取得管領、支
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
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時,因行為人並無出借之意思
,其所為與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查被告絲文龍
將本案槍枝及搭配所用之物,均交與被告邱詠舜、蕭正南
又使被告邱詠舜、蕭正南2人持上開物品至案發地點尋找獵
物,況被告絲文龍於審理中稱:被告邱詠舜、蕭正南可以自
由使用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被告絲文
龍所為確屬出借本案槍枝,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絲文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
核被告邱詠舜、蕭正南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獵槍罪。
二、被告邱詠舜、蕭正南,彼此就其等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絲文龍就刑法第16條、第62條部分
 ⒈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
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
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
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
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
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
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
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
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
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
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
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⒉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經過,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本案員
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
頭燈亮起,上前查看後發現被告邱詠舜、蕭正南佩戴頭燈、
腰包趴於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縣道31公里處草叢旁,且被告
邱詠舜身旁有本案槍枝,被告邱詠舜當下表示要打獵,而用
頭燈照看有無獵物;被告絲文龍見警方盤查被告邱詠舜、蕭
正南,遂下車察看並向警方坦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其帶被
邱詠舜、蕭正南來體驗打獵等情,有警員114年4月12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佐以被告邱詠舜於
審理中表示:當天警察叫我把槍拿起來,問我槍是誰的,我
還沒跟警察說槍是被告絲文龍的時候,被告絲文龍就走過來
說本案槍枝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本案員
警發現被告邱詠舜、蕭正南趴在草叢旁,本案槍枝則在其等
身側,進而詢問盤查其等在該處之目的時,僅可發覺被告邱
詠舜、蕭正南持有本案槍枝,卻尚未發覺本案槍枝為被告絲
文龍出借與被告邱詠舜、蕭正南者。則被告絲文龍係在警方
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係其出借本案槍枝前,
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出借槍枝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
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查被告絲
文龍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被告「主
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而被告絲文龍則係於警員已發現
本案槍枝後始坦承為其所有並加以出借等情,此與被告絲文
龍主動提出本案槍枝之情況究屬有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被告絲文龍不適用刑法第16條減刑規定:
 ⑴起訴意旨及被告絲文龍之辯護人固認被告絲文龍有刑法第16
條之適用,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槍彈因具有極大的破壞力,對人之身體或生命,具高度危
險性,為政府嚴格查禁管制之違禁物,此為一般心智正常成
年人之生活常識,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及報導,被告自無
法推諉不知。而被告絲文龍自承:我是國中畢業,從出社會
到現在都在桃園、苗栗工地打零工,也有跟過卡車、當助手
,也有當過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03頁)。可見被
絲文龍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且非僅待在部落生活,出社會後即持續接觸外界生活,
尚難以不知此等媒體、鄉里間可流傳之常識卸責。況被告絲
文龍於審理中自承:我知道原住民不能將獵槍給非原住民,
我也知道獵槍不能任意出借給其他人,我曾經擁有過獵槍許
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益徵被告絲文龍對於槍枝
之使用,主觀上明知出借槍枝係屬違法之事,且被告絲文龍
既曾持有獵槍許可證,其對於槍枝之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更
難謂毫無所悉,其自難就出借槍枝為法律所禁止乙情諉為不
知,遑論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⑶再者,被告絲文龍及其辯護人固提出網路影片擷圖並主張:
影片內均有原住民將槍枝出借與非原住民打獵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第109頁、第199頁),然經本院搜尋相關影片內
容,可見被告絲文龍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影片擷圖僅係專取非
原住民手握槍枝之畫面,然觀相關影片前後,均可見原住
在非原住民持握槍枝時,均在其等身側,槍枝均未脫離原住
民之實力掌控監督,此有影片擷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均與前揭出
借槍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絲文龍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邱詠舜、蕭正南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
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發覺被告邱詠舜、蕭正
南持有本案槍枝後,被告絲文龍即於員警發覺槍枝為其所有
前坦承出借槍枝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邱詠舜、蕭正南
表示本案槍枝係被告絲文龍所有等情,然當時員警既已因被
絲文龍之自首獲悉此情,則難認有何因被告邱詠舜、蕭正
南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絲文龍之事,故被告邱詠舜、蕭正南
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被告絲文龍邱詠舜、蕭正南就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減
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修正刑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仍得依該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絲文龍犯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獵槍罪;被告
邱詠舜、蕭正南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罪,所犯各
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衡酌被告絲文龍原住民身分,其
原先持有本案槍枝目的,僅係為獵捕野生動物之用,又被告
絲文龍出借本案槍枝目的,亦係為供被告邱詠舜、蕭正南
驗打獵,其等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
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且觀本案所涉槍枝為1把,數量非多
,槍枝類型為原住民一般用以打獵之自製獵槍,並衡酌被告
3人出借、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單純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
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對於
社會秩序之危害較低,足認被告絲文龍經刑法第62條減輕其
刑與被告邱詠舜、蕭正南未適用其他減刑規定下,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絲文龍明知不得任意出
借本案槍枝,供被告邱詠舜、蕭正南體驗打獵,所為對自然
生態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而被告邱詠舜、蕭正南明知
其等不得任意持有本案槍枝,竟仍為本案行為,顯視法令為
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本案槍枝之數量、及搭配使用物品之種類等情節。兼衡
被告絲文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需
要照顧臥床母親;被告邱詠舜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鐵工、需要照顧小孩;被告蕭正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房工作、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絲文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6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詠舜、蕭正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被告3人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堪認 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3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就被告絲文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邱詠舜、蕭正南部分,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3人守 法觀念,為免其等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 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3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斟酌其等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依序分別提供100、80、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另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 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 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 ,均應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絲文龍交與 被告邱詠舜、蕭正南自由使用,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01頁),被告邱詠舜、蕭正南 則對上開物品具事實上處分權,又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 所示之喜德釘具傷殺力,而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稱上開物品 均搭配係本案槍枝所用(見本院卷第105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邱詠舜、蕭正南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獵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喜德釘16顆 於被告邱詠舜處查獲 3 鋼珠19顆 4 通槍條1支 5 喜德釘17顆 於被告蕭正南處查獲 6 鋼珠12顆 7 通槍條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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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