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7號
MLDM,114,原交易,7,202506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忠正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忠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苗栗縣○○
○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
號北向車道132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於雨夜行
駛無照明高速公路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車輛追撞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卓軒逸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張添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卓軒逸張添寶因後車追撞,告訴
卓軒逸因而受有下背鈍傷、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添
寶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卓軒逸張添寶告訴被告蔣忠正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