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9號
MLDM,114,交訴,1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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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865號、114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P
Q-555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7行起之「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
何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
113年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張志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向何順賢借用偽造之車牌,懸掛
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
理,僅留下金錢給被害人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
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見偵11865卷第137頁)之犯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節,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Q9-8608號車牌2面,係供其與共犯何順賢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為同案被告何順賢所有而提 供被告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5號
114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6鄰小南埔56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順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於 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苗 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2次、5月9次、5月2次,後經同法院以111年 聲字第111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1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至113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年竹東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年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07年易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後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4日 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假釋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三、何順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9-8608」車牌已遭吊扣,仍於不詳時 間,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Q9-8608」號車牌2面 (下稱系爭車牌),而張志豪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 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 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 ,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及 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向何順賢借用系爭車牌,將其懸掛在陳宣諭所有之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並駕 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及有車禍發生時難以釐清肇事責任之風險。四、嗣張志豪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懸掛系爭車 牌之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該路249號前,欲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變換至外線車道,適有陳素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在外側車道行 駛,當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挫 傷撕裂傷(約2公分)、右眼瞼、臉頰、唇挫擦傷、上唇撕 裂傷(約1公分)、右肩挫傷、雙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志 豪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因此致陳素錦受傷,竟仍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逕自系爭車 輛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系爭車牌共2面。
五、案經陳素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順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系爭車牌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 何順賢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志豪部分: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訊據被告張志豪固坦承有向被告何順賢借用系爭車牌,並有 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車輛上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車牌為偽造車牌等語。惟查: 1、被告張志豪有向被告何順賢借用系爭車牌,並有駕駛懸掛系 爭車牌之系爭車輛上路乙節,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陳宣諭、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錦、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順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流當車讓 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查獲現場及系爭車牌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2、證人陳宣諭於警詢中稱:我將系爭車輛賣給張志豪的時候, 並沒有一併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賣給他,該車牌一 直在我身上等語;又證人何順賢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張志豪 知道系爭車牌是我買來的,當時張志豪看見我家牆角放置系 爭車牌兩面,就只對我說車牌先借他,我就答應了等語,核 與被告張志豪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張志豪於取得 系爭車輛時,該車輛並未有車牌可供使用,即向證人何順賢 借用來路不明之系爭車牌,而未循正當途徑向監理機關申請 汽車牌照,佐以被告張志豪於偵訊中自承:我載何順賢去匯 款時,他在車上有說要買車牌等語,益臻被告張志豪主觀上 應可預見系爭車牌係偽造之車牌,其所辯無足採信,是被告 張志豪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堪認定。(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並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
2、訊據被告張志豪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陳素錦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素錦受有上開傷勢,且未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有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還有拿5, 0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想要逃逸等語。經查: (1)被告張志豪有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陳素錦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駛系爭車 輛離開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素錦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重光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 19張)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留下電話及報警等語,核與 陳素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為 告訴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亦未 得到告訴人同意即貿然離去,難認被告已減輕或避免告訴人 之傷亡,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故被告涉有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何順賢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張志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8 5條之4第1項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張志豪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偽造車號「Q9-8608」號車 牌2面,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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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