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2號
MLDM,114,交簡上,1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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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鍾財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時,應注意飲用酒類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時
不得騎乘車輛,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送醫急救,抽血檢驗
血液中酒精濃度酒精含量達257.2%,經換算約等於呼氣檢測
值1.286mg/L,已遠超公共危險罪所設定之0.25mg/L,易顯
見步履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
行車記錄晝面中低頭騎車,可見駕駛根本無力騎車,也無注
意力及判斷力。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之處,枉顧用路人安全的駕駛行為
,不應縱容要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其中薪資損失部分新臺
幣(下同)237,600,精神撫慰金1000,000兩項不合理,要
求過高。鑑定意見中提及,被告為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肇事責任鑑定意見部分實有不妥之處,未對於酗
酒駕車情節重大者施予警惕,酒駕零容忍是口號?酒駕是故
意殺人,這種縱容輕率的判決只會危害社會更多用路人安全
,造成更多家庭悲劇的發生,請求法院開庭審理刑事部分,
以彰顯正義,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開庭審理本案了解本案被
告之苦處(未開庭又取消調解),即接到法院簡易判決書,
不應讓酒測值超標如此高,危害用路人安全的酗酒客肆無忌
悍的危害民眾,以維被告之權益;並於審理中表示原審判太
重等語。
三、惟查,原審判決就上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酒駕濃度甚高部分
,業已審酌敘明「告訴人亦存有酒後駕車,且濃度甚高之與
有過失情節」,並非未予以審酌,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屬與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被告尚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
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而上
訴意旨爭執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賠償之請求金額要
求過高乙節,因本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之
准駁並非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業由原審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且原判決業已載明「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並未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事全然
歸咎於被告,或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
然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均為無理由。
四、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此有苗栗縣○○
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存卷可佐。又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以及告訴人亦存有酒後駕車,且濃度甚高之與有過失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
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
訴代理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而未成(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是被
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斟酌告訴人酒駕或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駛 入中華路6段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鍾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飲用酒類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時不得騎乘車輛,亦疏未注 意而騎乘車輛上路,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鍾財因此人車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而鍾財經送醫急救,以抽血鑑驗酒精濃度 之方式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7.2mg/dl,換算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0.2572%。嗣鍾文彬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 入道路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無 調解意願,此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亦存有酒後駕車 ,且濃度甚高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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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