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廷
林紹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顏毓廷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郭彥岱、顏子鈞,沿苗栗縣通霄鎮省道苗40縣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省道苗37縣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停讓幹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紹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省道
苗37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2車遂在前揭交
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顏毓廷受有腦震盪、左腳扭挫傷等傷
害、郭彥岱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顏子鈞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林紹新則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
認顏毓廷、林紹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顏毓廷、林紹新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顏毓廷、林紹
新達成和解後,林紹新已對顏毓廷撤回告訴,且顏毓廷、郭
彥岱、顏子鈞亦已對林紹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