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6號
MLDM,114,交易,13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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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亮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關於「飲用
啤酒6罐後,」後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
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
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之前有輕微小中風,現在服藥中之健康狀況及檢察官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邱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亮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隨 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同市復 興路三段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尾隨於 後,並在同市○○路○段000號前予以攔停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電動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亮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



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邱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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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