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5號
MLDM,114,交易,12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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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
市興隆路一段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一段36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春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損合併右臉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春松告訴被告黃品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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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