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4號
MLDM,114,交易,10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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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駿宏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
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
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
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足以嚴
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兼職做理
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張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宏前已涉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5次,第4、5次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苗栗地院112年 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並經苗栗 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 民國11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4年2月19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其友人住所飲用高 粱酒半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日15時6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維新路與自強路口時,因 未按交通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產生警惕作用,而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對法律置若 罔聞,任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 ,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險甚鉅等節,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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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