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蔡佩如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
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
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依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83、11284號追加起
訴書所明確記載之起訴範圍觀之,檢察官就該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0即原告蔡佩如遭詐欺部分,並未就被告劉晉愷提起
公訴。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上揭刑事案件,即未就被
告所涉犯行於判決主文中為任何實質認定,亦即被告尚難認 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則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依法尚難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 「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