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24、6225、6229、6230、1206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83、11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
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徐維廷、
游碩恩、林世揚(均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徐維
廷負責指揮之車手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
再將所獲贓款轉交徐維廷,由其轉交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造成告訴人余尚憲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
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⒉另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2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 被 告 徐維廷
游碩恩
劉晉愷
林世揚
呂俊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維廷(暱稱獅子王3 .0)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鑑伍」、「大康」、「荔 枝」、「蘋果」、「信託2.0中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 維廷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安排車手工作 及收取贓款等指揮車手組織之工作,游碩恩(暱稱大雕)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協助徐維廷分配車手工作;劉晉愷(原名劉紹緯, 暱稱彥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林 世揚(暱稱小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下 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領取包裹; 呂俊霆(暱稱小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 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游碩恩首 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843、34295號案件提起公訴;劉紹緯、林世揚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18號案件提起公訴、呂俊霆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5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並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維廷、游碩恩、劉晉愷、林世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日1 5時53分許前某時,以假客服之手法詐騙余尚憲,致余尚憲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3日
15時53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4萬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世揚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晉愷前往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南苗郵局,由劉晉愷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5分許、6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 元得手,再將前開提領所得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 處轉交予徐維廷,再由徐維廷於不詳時地,將收得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徐維廷、游碩恩、林世揚、呂俊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⒈於112年6月4日13時許 ,以假客服之手法詐騙黃于芩,致黃于芩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6日12時58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持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 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栗門市;⒉於112年 6月5日某時許,以假買家之手法詐騙陳佩君,致陳佩君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6日13時 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 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為公門市。徐維廷、游碩恩、林世揚 、呂俊霆並於112年6月5日15時許起,入住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之紫楝森林歐風民宿為據點,由徐維廷於112年 6月6日10時許,指示蔡雅惠(另案偵辦中)前往領取上開包 裹,嗣蔡雅惠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領取黃于芩寄出之包裹後,即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蔡雅惠 並配合警方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為公門市 領取陳佩君寄出之包裹,當場扣得取件人趙海明之包裹(內 含陳佩君上開寄出之金融卡)、取件人張行信之包裹(內含 黃于芩上開寄出之金融卡)、取件人方嘉偉之包裹(內容物 不詳),再偕同警方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麗騰門市。嗣徐維廷、游碩恩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麗騰門市,欲向蔡
雅惠收取包裹並交付現金時,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當場 扣得現金15萬1,200元。又徐維廷於112年6月6日17時22分許 ,帶同警方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紫楝森林歐風民 宿並同意搜索,查獲在上址待命之林世揚、呂俊霆,並扣得 徐維廷使用之iPhone手機1台及筆電2台、游碩恩使用之iPho ne手機1台、林世揚使用之iPhone手機1台、呂俊霆使用之iP hone手機1台、K盤1個。
二、案經黃于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余尚憲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廷、游碩恩、林世揚、劉晉愷 、呂俊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徐維 廷、游碩恩、林世揚、劉晉愷、呂俊霆、另案被告蔡雅惠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余尚憲、黃于芩、被害人陳 佩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余尚 憲、黃于芩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徐維 廷)、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 被告蔡雅惠)、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徐維廷與另案被告蔡雅惠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徐維廷手機群組畫面、取件人張行信包裹領取 紀錄及內容物翻拍照片、取件人趙海明包裹領取紀錄及內容 物翻拍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徐維廷、游碩恩、林世揚、劉 晉愷、呂俊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徐維廷、游碩恩、林世 揚、劉晉愷、呂俊霆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徐維廷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游碩恩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林世揚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劉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㈤核被告呂俊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㈥被告徐維廷、游碩恩、林世揚、劉晉愷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維廷、游碩恩、林世揚、呂俊霆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徐維廷、游碩恩、林世揚、劉晉愷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 告徐維廷、游碩恩、林世揚、劉晉愷、呂俊霆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徐維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㈩沒收:
⒈自被告徐維廷處扣得之現金15萬1,200元,為被告徐維廷以 集團性及詐欺手法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徐維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扣案之取件人方嘉偉包裹,為被告徐 維廷以集團性及相同違法手法取得之財物,均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由被告徐維廷使用之iPhone手機1台及筆電2台、被告 游碩恩使用之iPhone手機1台、被告林世揚使用之iPhone 手機1台、被告呂俊霆使用之iPhone手機1台,各分別為各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K盤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附表所示犯行有關,爰不 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