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1號
MLDM,113,訴,8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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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11樓(新北○○○○○○○○)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源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
某日,於不詳處所、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
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0日15
時5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00000號居所內,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自白、證人張亮程陳君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47799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犯行,辯稱:槍不是我的,一開始警詢我不承認,後來張
亮程推給我叫我扛,交保回去張亮程答應我會照顧我家人,
但事後沒照顧我家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苗栗縣○○鎮○○00000號被告居所執行搜索(受搜索人
張亮程),並於上址陽台洗衣機內查獲而扣案,且本案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其中未試射
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799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
方法說明)、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56557號函各1份
及槍枝照片1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27至30、61至66
、83、84、107至110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是本案槍彈
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亮程於警詢中證稱:改造手槍是林賢源所有,我告訴
他不要放在房間裡面,放在外面藏好,才會放到洗衣機裡面
,洗衣機是陳君華林賢源都有在使用,林賢源將改造手槍
、子彈放置於洗衣機超過1個月了,我不清楚是否為林賢源
自己放置於洗衣機等語(偵卷第14、15頁);嗣於偵訊中證
稱:苗栗縣○○鎮○○里○○000號是陳君華承租,林賢源是朋友
,所以讓他一起住;本案槍彈是林賢源的,有一次林賢源
了1袋東西回來,就是遭扣押的手槍、彈匣、子彈,我跟他
講這種危險東西拿到屋子後方去放,不要放在客廳等語(偵
卷第92、93頁)。依證人張亮程上開證述,被告係將本案槍
彈帶回其上開居所,經證人張亮程發現並要求而放到洗衣機
,惟衡諸常情,持有槍枝涉及重刑犯罪,藏放槍枝事關緊要
更需隱密,越少人知悉越可避免曝光,則被告若攜回本案槍
彈,何以要讓證人張亮程得知並依指示藏放於洗衣機,此舉
已有可疑。又證人張亮程對於被告擅自於其租屋處藏放槍枝
,可能因此遭受牽連乙事竟毫不在意,甚至主動要求被告藏
放於其租屋處後方,徒增遭牽連之風險,益徵證人張亮程
述,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張亮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賢
源在出事前因為打石膏來我這邊住,林賢源住了10來天警察
才來搜索,當時林賢源拿2支拐杖打石膏,我也有拿輪椅借
他;洗衣機是放後面陽台,要經過我的房間等語(本院卷二
第68至71頁),已與其前開警詢證述被告係將本案槍彈放置
於其租屋處超過1個月等節不符,其證述顯難採信。
 ㈢證人陳君華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槍彈是林賢源所有等語(偵卷
第48頁);於偵訊中證稱:林賢源常去偷電線放在租屋處,
有一天帶了1包東西回來給張亮程看,張亮程看完說不要放
在家裡,應該是林賢源拿去放在洗衣機內,我當時在房間睡
覺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竹南
鎮大埔106-2的房子是我租的,洗衣機放在後陽台,要經過
我們房間;有一次我在睡覺很累時,隱約看到林賢源好像拿
1支是槍形狀的東西回來,當時大約半夜2點多,他那一天拿
東西回來距離警察到我們房間搜索隔差不多1天等語(本院卷
二第39、42頁),可知證人陳君華對於有無看到被告攜帶本
案槍彈一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所述被告帶回本案槍彈之
時間點亦與證人張亮程前揭證述不同,其證述已難採認。
 ㈣依證人陳君華張亮程上開證述可知,苗栗縣○○鎮○○00000號
之房屋為證人陳君華所承租,且欲至該租屋處之洗衣機須經
過證人陳君華張亮程之房間,被告僅係因受傷而短暫前往
上址借住,則對於該租屋處之洗衣機具有實質上管理力之人
應為證人陳君華張亮程,而非被告。再者,證人陳君華
被告入監後,於113年9月12日至監所接見被告時,多次詢問
被告有關本案之案情進度,並向被告詢問「寫什麼紙上去?
」、「9月19號開庭?」,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
一第250至258頁),於113年9月24日接見被告時,與被告一
再談及有關本案之搜索案情,且2人對話為「被告:阿哥不
是拿8顆子(台語)、8顆子彈給他看?」、「陳君華:恩。」
,又證人陳君華於同日接見被告時,除證人陳君華外,尚有
1名男子與被告對話,對話內容為「被告:嗯,一開始說內
褲、酷哥,然後在房裡面幹嘛幹嘛!然後你還記得嗎?那個
時候你在房間不是拿子給阿棟看?阿棟不是跟你討子,你不
給他?」、「男聲:嗯。」、「他筆錄就指名道姓寫你,指
名道姓,上次開庭說要調槍枝,要驗指紋,他一開始,我4
月開庭,我就打認罪,叫我認嘛!我就認罪,他現在要調指
紋。」、「男聲:嗯,要害我。」、「男聲:沒有,你就一
樣,不要改,就照這樣走就對了。」、「被告:那天說讓我
好好想,因為現在七年以上,他說我不想…。」、「男聲:
沒有啦!五年啦!那次有跟我說。」,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2頁)。參以證人張亮程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陳其綽號為「內褲」(本院卷二第69頁),故證人張亮
程應即為上開與被告對話之男子。佐以證人陳君華曾寄信給
被告表示:「…答應你的事一定會做到的,而你也不要騙我
們。」(本院卷一第277頁),顯有條件交換之意,證人陳君
華多次關心本案之情節,及被告對證人張亮程表示有人檢舉
陷害時,證人張亮程亦未表示任何反駁之意,甚至向被告要
示「不要改」等語,足認被告所謂為證人張亮程頂替一節,
尚非虛妄。  
 ㈤證人黃日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在場的林賢源,也認
識「內褲」,我知道本案林賢源涉及到手槍跟子彈,因為我
去「內褲」那邊聊天時,「內褲跟我講的」,他說有叫林賢
源出來扛,「內褲」也有說槍枝是在洗衣機裡面找到的,內
褲就是偵卷20頁戶役政資料這個人(指張亮程)等語(本院卷
二第24、25、36頁);佐以被告於本案搜索後,即於搜索同
日第一時間向友人表示:「我住的地方出事現在人在頭份分
局不能去了」、「他們兩夫妻一定都說我」、「這樣子不是
收押」、「因為我也去不了他們房間後面」、「我怕被收
押」(本院卷一第293、298頁),益徵被告所辯應係屬實。
 ㈥綜上所述,卷附之槍彈鑑定報告僅能證明本案槍彈具有殺傷
力,且證人張亮程陳君華之證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互相矛
盾及與常情相違之處,足認其等有為求脫免刑責而對被告為
不利之證述之虞,應非可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有於案發時間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槍彈犯行,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持有槍彈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本案雖為無罪判決,然因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且
上開槍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何人,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7顆均經試射完畢,不復具有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
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且核以
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顯涉有頂替罪嫌;又本案依本院上開認
定,證人張亮程甚有可能係持有本案槍彈之實際行為人,故
被告及證人張亮程各涉有前揭頂替罪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罪嫌,爰均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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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