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車手、把風、測試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收水等工作;戊○○(Telegram暱稱「葛仔」)於11
3年6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租車載送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嗣己○○、戊
○○即與少年黃○彰(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林○樑
(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恐嚇甲○○及詐欺乙○○、
丁○○、丙○○,致渠等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日
籠包」指示己○○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戊○○將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給黃○彰、林○樑提領款項,己○○並教導黃○彰、林○
樑測試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用作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而後由戊○○依「日籠包」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國立聯合大學,並擔任二層收水工作,
黃○彰則騎乘機車搭載林○樑前往國立聯合大學,由林○樑持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黃
○彰則在旁把風並負責收水錢,嗣由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黃○彰、林○樑離去,所得款項均交由戊○○轉交予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乙○○、丁○○
及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彰、林○樑、證人即被害人甲○○、告
訴人乙○○、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戊○○關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戊○○
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149至15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8、157、15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黃○彰於警詢中、
證人即少年林○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05至116、123至132、135至147、149至155頁,本院卷第12
3至147頁),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車
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提領照片2張在
卷可參(偵卷第95、97、183、185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為5年(附表編號1)、7年(附表編號2至4),被告2人均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部分,其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附表編號2至4部分,其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附表編號1部分,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附表編號2至
4部分,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部分,均應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害人甲○○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截錄影片威脅方式恐嚇
取財,非以詐欺方式為之,其等所犯自難認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黃
○彰、林○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己○○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黃○彰、林○樑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己○○坦承知悉
黃○彰為少年(偵卷第348頁),堪認其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
故意甚明。是被告己○○所為之本案4次犯行,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戊○○否認知悉少年林○樑、黃○彰之年紀(本院卷第159
、16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戊○○就少年林○
樑、黃○彰之年紀有所認識,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恐懼或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恐
嚇取財、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
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食品加工廠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外婆(有心臟病及脊椎受傷)、自
己有心臟病及癲癇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
元,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戊○○於1天內犯下本案4罪,依法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執行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己○○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俟被告己○○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已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恐嚇或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戊 ○○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2人並無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就是阿朱啊」,以網路交友方式接觸甲○○並視訊聊天,而後擷圖要求給付費用,使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2日16時28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16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鄧世偉) 113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 苗栗縣○○市○○里○○路0號(國立聯合大學二坪山校區郵局ATM) 6萬元 ①被害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261、262頁)。 ②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259、260、263、267、268、271至273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皮球」向乙○○詐稱略以:如要優先承租,必須先給付2個月之定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6時21分許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鄧世偉) 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里○○路0號(國立聯合大學二坪山校區郵局ATM) 2萬1,000元 ①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283至290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281、282、291、297、301至311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黃冠育」向丁○○佯稱略以:家中有急事需要借款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鄧世偉) 113年6月12日15時53分許 苗栗縣○○市○○里○○路0號(國立聯合大學二坪山校區郵局ATM) 3萬元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卷第315至317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14、319、321、325、326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yop」向丙○○詐稱略以:承租套房必須先給付2萬元之定金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鄧世偉) 113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 苗栗縣○○市○○里○○路0號(國立聯合大學二坪山校區郵局ATM) 2萬元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卷第329至331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327、328、333、337至341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