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靜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靜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顏靜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梁錫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
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
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
告訴人數、受害金額高達163萬元等侵害程度、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
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
徒刑2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偽 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 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我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則上開供述尚堪信 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1萬元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顏靜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靜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集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收據交付予顏靜堯。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陳韻瑤」與梁錫義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 梁錫義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顏靜堯依指 示,於113年1月5日12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0○ 0號龍德家商側門與梁錫義會面,顏靜堯並於收受梁錫義所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後,在偽造之集誠公司收 據上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印章各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 與梁錫義,用以表示集誠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集誠公司。顏靜堯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 項放置在鄰近某麥當勞門市廁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二、案經梁錫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靜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物採驗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36 03053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公司查詢資料頁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