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2號
MLDM,113,訴,512,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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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熹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2時21分許,持其具有原住民
身份配偶幸佩宸所有之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
原住民許聰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到苗栗
縣○○鄉○○村00鄰○○00○0號下方果園以喜得釘底火方式擊發鋼
珠彈打獵,並分別由陳建熹射擊2發、許聰政射擊1發,於陳
建熹射擊第2發時,一時疏忽誤擊邱志騰所飼養之混種犬,
鋼珠彈貫穿頸部致該犬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陳
建熹於警方查得其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事證前,即主動返
邱志騰之前開果園,並打電話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經警
到場後扣得上開獵槍1把、喜得釘1包、鋼珠1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建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許聰政(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83頁至
第184頁)、邱志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752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0000000000)、槍枝
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幸佩宸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見偵卷第95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19頁)等附卷足
憑,復有扣案獵槍1把、喜得釘1包、鋼珠1包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獵槍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為:送鑑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總長約109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9號鑑
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認被告持有
之獵槍1把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
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縱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的來
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4月2日當天早上接近中午時
,我有回到證人邱志騰的果園,當時果園內沒有警察,我遇
邱志騰並跟他和解,後來警察才到果園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至第152頁),又證人邱志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早
上報警後,警察有來我的果園採證,但監視器並沒有辦法看
清楚犯嫌的車牌,後來警察就離開果園了,被告就到我的果
園,然後說要跟我和解,請我不用報警,但我說我已經報警
了,所以我就再打電話到警察局說射狗的人已經到場,警察
在電話內跟我說請被告不要離開,警察要回到果園,沒過多
久警察就到果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3
8頁至第141頁)。再查卷附證人邱志騰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其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26分撥打11
0報警,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撥打000000000號即南湖派出
所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認被告應是在4月2日
下午1時56分許回到果園,而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4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亦有撥打0
00000000號即南湖派出所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這通電話,有在電話內告知
警察我是誤射證人邱志騰飼養的狗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頁),則被告與證人邱志騰撥打派出所電話之時間既然皆
是在該日下午1時56分許,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係誰先和警
方告知被告之真實身分,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應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自首,
並於警方到達果園後,交付本案獵槍予員警而接受裁判,而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
輕其刑。
 3.至證人張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4月2日有到邱志騰
園採證的員警,我們接獲報案後即前往邱志騰的果園,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犯嫌是凌晨犯案,在果園看監視器時無法
辨識犯嫌車牌,後來我們就返回警局,在警局經同仁調閱路
口監視器後,有看到機車的車牌,我同事有查車牌後電話聯
絡車主,經同事告知說有聯繫上凌晨騎車的被告,同事就通
知他回到案發現場,在我們要出發去果園時,又再接到邱志
騰的電話,說犯嫌已經在果園,我跟同事才再次出發去果園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33頁)。然因證人張晉榮並無
法確認當日在證人邱志騰於下午1時56分許打電話給派出所
前,究竟是哪個員警以哪個門號的電話聯繫上被告,此有員
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故證人張晉榮前揭
證述,因欠缺相關客觀資料可佐,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考量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
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予嚴禁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持有配
偶之獵槍使用,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致其犯罪,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犯
行,既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已可就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
為適當調整,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獵槍1把,無視
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屬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 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 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 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扣案獵槍1把,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該 槍枝為被告配偶合法持有,此有上開自製獵槍執照影本可查 ,是上開自製獵槍,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喜得釘1包、鋼 珠1包, 均係被告配偶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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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