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8號
MLDM,113,訴,128,202506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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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單雅筠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
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單雅筠竟抱持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與傅港琨(所涉罪嫌,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及不詳詐騙犯
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
嚴瑞傑(所涉罪嫌,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提供其經營之永讚工
程行在職證明予單雅筠,讓單雅筠得以假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
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單雅筠旋將本案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向陳怡慈
稱加入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怡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
5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
單雅筠傅港琨於110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
行,由單雅筠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陳怡慈匯入之款
項領出(共提領99萬7,708元,然除陳怡慈所匯款項外,其餘部
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後交予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全數交予不
詳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單雅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傅港琨,並於前開時點辦理銷戶及提領帳
戶內之99萬7,708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夫傅港琨
遊戲要用帳戶,才會去辦本案帳戶給他用,後來也是土銀叫
我銷戶,並叫我自己把帳戶內的錢匯回給匯款人,所以我才
會把本案帳戶交給傅港琨,因為他說要幫我處理匯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傅港琨於案發時為配偶,兩人間
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因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傅港琨時,
實未預見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而未具備實施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9日假借永讚工程行員工名義,前往土銀
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且有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銷戶並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
陳怡慈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110年11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傅港琨等情,為被告於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957卷第21至22頁),並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本案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活期性存
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3957卷第25至27頁、
第35至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5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9日親自前往土銀沙
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是用來薪資轉帳的。因為我急需用錢
,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超好貸」,就加入LINE名稱「傑」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說利息會比較低,我就於11
0年11月13日12時,在土銀沙鹿分行對面巷子內,當面將剛
辦好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傑」,對方
就交付2萬元給我等語(見偵1574卷第14至16頁),與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傅港琨沒有問過我就將本案帳戶取
走,我不知道他的用途等語(見偵3957卷第83頁),暨其於
審理中又改口供稱:因為傅港琨玩遊戲需要帳戶,所以我才
去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均有未
符,可見被告所為供述前後嚴重不一,是其於審理中所為上
開辯解究否屬實,甚屬有疑。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或告知予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申
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上開資料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曾於109年2月21日
,因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因而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見偵106卷第53至第
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歷經
前案之偵查、審判過程,理當知悉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帳戶
之意圖,係欲作為犯罪工具以詐騙被害人,並知悉金融帳戶
可能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而匯入贓款,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當謹慎、小心保管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其係因傅港琨玩遊戲需要使用帳戶,始
前往土銀開戶等語。然依其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去土銀苗
栗分行及沙鹿分行開戶時,都是由嚴瑞傑傅港琨的朋友,
我不認識)陪同。因為土銀苗栗分行要求要有工作,要跟銀
行有往來,所以無法開戶,後來就由嚴瑞傑給我永讚工程行
的在職證明,再帶我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才開戶成功。
我實際上並未在永讚工程行工作,傅港琨叫我這樣做我就做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5至126頁,同卷二第240至245頁
),可見被告明知其並未在永讚工程行任職,卻仍在前往土
銀苗栗分行開戶遭拒後,再次持內容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且在開戶過程中,均係由外人嚴瑞傑
陪同,自難認其開戶之目的,確如其所辯單純係因傅港琨
玩遊戲而有所需要。
 ⒊是以,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其交予傅港琨之際,對於本案
帳戶之申辦過程與常情迥異,且傅港琨可能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再轉交他人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並未以謹慎、小心
之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堪認其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遭持用於不法犯罪乙事,顯然抱持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
 ㈣再因證人柯淑燕在網路上購買代購之香奈兒名牌包,經賣家
給予本案帳戶帳號後,柯淑燕即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
元至本案帳戶,匯款隔天就有人(柯淑燕忘記是被告還是銀
行的人)通知其匯錯,其就與被告約好於110年11月17日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處理,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100萬元款項
匯還柯淑燕,當天沙鹿分行內有很多員警還有銀行人員幫忙
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柯淑燕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292至31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偵1574卷
第23至24頁、第165頁)。而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9日開戶時,僅存入現
金1千元,嗣其在經過1週左右之同年月17日,將100萬元匯
還給證人柯淑燕後,本案帳戶內仍有99萬7,708元之大筆存
款餘額。則被告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本案帳戶銷戶時,應已
預見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尚含有他人匯入之款項。
然其於結清本案帳戶並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竟自承係在未詢
傅港琨該等大筆款項之來源,且傅港琨亦未告知之情況下
,即將之交由傅港琨轉交予他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之
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其
發生,自具有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而傅港琨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是我叫被告去土銀開戶的,
當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都無法使用,嚴瑞傑跟我說他們公司
可以拿帳戶做金流,去做融資貸款,我就跟被告說上情,請
她去開戶,被告也有擔心會被騙,我就跟被告說嚴瑞傑有開
公司,不用擔心被騙。被告先到土銀苗栗分行辦帳戶,但是
沒有辦成功,後來嚴瑞傑拿一張永讚工程行的在職證明書給
我,我拿給被告,被告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且開戶成功
。被告開戶成功後,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嚴瑞傑,我也
沒特別去跟嚴瑞傑瞭解他是怎麼作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322至328頁),然其嗣後又改口證稱:被告去開立本案帳
戶,是要提供給我做星城Online遊戲使用,我有跟被告說明
是為了要提供給嚴瑞傑去美化帳戶、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35至336頁),可見傅港琨對於為何要由被告出
面申辦本案帳戶之原因,所述並非一致,衡酌其與被告前為
夫妻關係,則其所為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嫌,
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嚴瑞傑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我有在臺中市崇德路某
餐廳見過被告,傅港琨是我在偵查庭才見過。被告是於110
年11月初來永讚工程行應徵清潔工作,永讚工程行在107年6
月20日就已結束營業,我還沒錄取被告。永讚工程行在職證
明的內容不是我製作,它是偽造的,筆跡是我的,但我是簽
空白的,是陳政維拿給我寫的,公司印鑑、手機號碼都不對
。我是讓被告去開戶,然後拍存摺封面給我做薪轉之用,我
有決定錄取被告,是被告自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並且給
她1份開戶證明,但不是在職證明,我沒有帶被告去開戶,
被告也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366至392頁)。然因嚴瑞傑所為證詞本有諸多前後矛盾或時
序不符之處,復與被告所辯情節大相逕庭,衡酌嚴瑞傑因本
案而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
期徒刑11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
第154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至163頁),
則其證詞避重就輕,乃屬當然之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李三寶嚴瑞傑傅港琨到庭作
證,然查:
 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6號案件之被告及基礎事實與本案完全
相同,僅被害人有異。而因證人即原土銀沙鹿分行員工林川
勝於該案審理中已證稱:當時的副理可能是李三寶,但我也
不確定是不是他,有可能他那一天也有休假,由別的副理代
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6頁),可見案發當日在土銀
沙鹿分行內執行業務之副理究否為李三寶,本有未明。況且
,該案審理過程中法院既已傳喚土銀沙鹿分行員工張美娟
王秀足林川勝等人到庭作證,可見案發當日在土銀沙鹿分
行內之經過已臻明暸,尚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⒉末因嚴瑞傑傅港琨於上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均已到庭接
受本案被告及同一辯護人行詰問後證述甚詳,且該等證述內
容復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卷後,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因前開案件之基
礎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故本院認此部分顯無再行傳喚渠等
到庭,令渠等重複作證而為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傅港琨及不詳詐騙
犯罪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
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輾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又
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所獲贓款交予傅港琨轉交詐
犯罪者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於審
理中自陳係中低收入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檳榔攤工作
,家中尚有2個小孩及低收入戶之爺爺需其扶養等語,暨辯
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該科刑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取走,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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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