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546號
MLDM,113,苗簡,154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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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嗣經被告自
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及附件二即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附表編號7「告訴人 被害人
」欄所載「朱冷璇」均更正為「朱泠璇」、附表編號1「詐
欺時地、方式」欄第3行「liu liu」均更正為「慧綺」、附
表編號3「告訴人 被害人」欄「陳玫文」均更正為「陳玟文
」、附表編號9「提款時地」欄「112年7月31日 14時36分許
」均更正為「112年7月31日 14時39分許」、附件二即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
」更正為「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彭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聖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
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志明
」之人,並依照「林志明」指示領錢,我曾與「陳弘澤」、
「林志明」以LINE通話過,都是大概40歲左右成年男子的聲
音,但我不曾同時與「陳弘澤」、「林志明」通話過;我於
偵查中所提供對話紀錄之對象暱稱為「周義傑」,可能是因
為「陳弘澤」後來有改LINE的暱稱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8號卷第119至120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尚難遽認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
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120至121頁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兩角
之可能性)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且未積極否認其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見偵卷第345至347頁)
,足認其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與原起訴
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營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113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劉思
妤、許秀琴陳育慈、林秀衡、蘇稚堯、朱泠璇、翁靜儀
李宜芳、被害人陳玟文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秀琴翁靜儀
立調解(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46號卷第65、73頁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
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參以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均係一般洗錢
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分得報酬(見偵卷第40頁),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固屬洗錢行 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 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 報酬,倘仍就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和解、調解情形 宣告刑 1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劉思妤(提告) 尚未和解、調解 彭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許秀琴(提告) 經調解成立 彭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玟文(未提告) 尚未和解、調解 彭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陳育慈 (提告) 尚未和解、調解 彭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林秀衡(提告) 尚未和解、調解 彭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蘇稚堯(提告) 尚未和解、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 彭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朱泠璇(提告) 尚未和解、調解 彭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翁靜儀(提告) 經調解成立 彭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李宜芳(提告) 尚未和解、調解 彭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  被   告 彭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傑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在苗栗縣轄區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等5組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澤」及「林志 明」等人使用。嗣上開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彭聖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轉匯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彭聖傑復依「LINE」暱稱「 陳弘澤」及「林志明」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將款 項提領一空,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林志明」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並通報警方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妤許秀琴陳育慈、林秀衡、蘇稚堯、朱冷璇、 翁靜儀、李宜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 暱稱「陳弘澤」與「林志明」等人使用,以及協助以ATM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林志明」指定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文字訊息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者頁面截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提領明細及ATM影像、ATM提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時段,分次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區各家超商,以ATM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2進行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依上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支付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被告所 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 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陳弘澤」及 「林志明」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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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款時地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思妤 於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liu liu」及「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交易,須配合簽署銷售保障、審核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37分許 4萬9,9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14時51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0號 統一超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39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許 苗栗縣○○市 ○○路00○0號 統一超商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3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2萬元 (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 112年7月31日 15時32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2萬元 (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 2 許秀琴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樂涵媽咪」及「台新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交易,須配合金流驗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6時25分許 2萬1,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16時29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0號 統一超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 1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0號 統一超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 17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16時31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0號 統一超商 8,000元 112年7月31日 16時49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號 全家超商 2萬2,000元 3 陳玫文 (未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16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張雅惠」及LINE暱稱「湯堯文」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商品款項遭凍結,須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1日 16時25分許 2萬7,102元 112年7月31日 17時5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號 全家超商 1萬元 4 陳育慈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育婷」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配合簽署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1日 14時許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14時14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5萬元 113年7月31日 14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15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5萬元 5 林秀衡 於112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王國華」及冒稱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配合簽署金流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12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20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6 蘇稚堯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彭文沁」向告訴人佯稱:希望透過7-11賣場交易,但須先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33分許 4萬5,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15時10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1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7 朱冷璇 於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帳號「jessica25e」與「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商品無法購買,須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1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12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5,000元 8 翁靜儀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吳菲菲」及LINE帳號「00000000」與「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希望透過7-11賣場交易,但須先配合金流服務認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3時57分許 6萬1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14時5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6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6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9 李宜芳 於112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陳雅雯」及LINE暱稱「李佳萱」與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希望透過7-11賣場交易,但須先配合序號確認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28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2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1萬8,000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31分許 9,983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36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彭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傑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等5組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澤」及「林志明 」等人使用。嗣上開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彭聖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彭聖傑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以ATM 提領一空,且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林志明」,以此方式共 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 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妤許秀琴陳育慈、林秀衡、蘇稚堯、朱冷璇、 翁靜儀、李宜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彭聖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資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 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文字訊息對話紀錄、社群軟體 「Facebook」使用者頁面截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 單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2進行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依上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支付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被告所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一 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陳弘澤」及「 林志明」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其主觀 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或同一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 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聖傑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協助提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上手,因而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偵字第1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正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488號行準備程序後,現改以113年度苗簡 字第154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在卷足憑。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詐欺贓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前案所交付金融帳戶之犯行相同,並詐取 相同被害人款項,應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度。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款時地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思妤 於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liu liu」及「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交易,須配合簽署銷售保障、審核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37分許 4萬9,9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14時51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0號 統一超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39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許 苗栗縣○○市 ○○路00○0號 統一超商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3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2萬元 (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 112年7月31日 15時32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2萬元 (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 2 許秀琴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樂涵媽咪」及「台新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交易,須配合金流驗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6時25分許 2萬1,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16時29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0號 統一超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 1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0號 統一超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 17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16時31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0號 統一超商 8,000元 112年7月31日 16時49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號 全家超商 2萬2,000元 3 陳玫文 (未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16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張雅惠」及LINE暱稱「湯堯文」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商品款項遭凍結,須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1日 16時25分許 2萬7,102元 112年7月31日 17時5分許 苗栗縣○○市 ○○路00號 全家超商 1萬元 4 陳育慈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育婷」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配合簽署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1日 14時許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14時14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5萬元 113年7月31日 14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15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5萬元 5 林秀衡 於112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王國華」及冒稱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配合簽署金流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12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20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6 蘇稚堯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彭文沁」向告訴人佯稱:希望透過7-11賣場交易,但須先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33分許 4萬5,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15時10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1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7 朱冷璇 於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帳號「jessica25e」與「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商品無法購買,須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1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 15時12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5,000元 8 翁靜儀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吳菲菲」及LINE帳號「00000000」與「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希望透過7-11賣場交易,但須先配合金流服務認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3時57分許 6萬1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14時5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6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6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3萬元 9 李宜芳 於112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陳雅雯」及LINE暱稱「李佳萱」與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希望透過7-11賣場交易,但須先配合序號確認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31日 14時28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2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1萬8,000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31分許 9,983元 112年7月31日 14時36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某超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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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