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沚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113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沚潔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
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
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
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
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
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沚潔(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未
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惟其於本院準備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
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心要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和解,之前一直無法聯繫上對方律師才沒有達成和解
,我沒有逃避的意思,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
會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罪證明確,在科刑方
面,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損害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被
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
市場權益,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
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數量、價值,及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和
解並悉數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
成和解之態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第5926號卷第124至125頁;苗智簡卷第17
頁),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
苗智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就被告所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處以「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所審酌之
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審就被告
違反商標法所處之宣告刑,屬於較低度之量刑,縱予參酌被
告於原審宣判後,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智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
),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原審量刑綜合考量,難認有
何明顯過重失衡之不當。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智簡上卷第89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以7萬元成立和解、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均悉數履行之態度,有刑事陳
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苗智簡卷第17頁;智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對於量刑表示無意見
,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表示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
(因係於偵查階段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4頁;智簡上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
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智簡上卷第69頁、
第87頁、第91頁至第101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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