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78號
MLDM,113,易,97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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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輝




黃明君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智輝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明君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智輝黃明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3時許,共同騎乘向不知
情之友人高啟翔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號第7972號旁吳聲煌
之菜園處,先由林智輝翻越該菜園圍籬進入該菜園內竊取吳聲煌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物品,均未扣案),得手後則
與在圍籬外等候之黃明君共同將本案物品抬過圍籬,再由林智輝
黃明君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共同以本案機車載送至竹南
永豐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置放;其後,林智輝、黃
明君再共同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該菜園,並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以本案機車載送至本案回收場置放。再由林智輝在本案
回收場將本案物品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作為
償還黃明君積欠他人債務之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智輝黃明君(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158、292至295、304頁),並有以
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聲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5至
171、228頁)。
 ⒉證人高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⒋事發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
5頁)。
 ⒌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
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遭竊菜園之外圍,設有以塑膠網搭建
而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並有事發地點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至197頁),該圍籬既非以土磚石
作成,且為分隔菜園內外防閑而設,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林智輝係以翻越菜園外
圍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之方式侵入該菜園內行竊,此舉已使
上開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林智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明君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4月8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2至94、119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
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仍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然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各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價值共計30,000元乙情,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9、228頁)。又 竊得之本案物品係由被告林智輝以1,800元變賣,該賣得之 價金係用以償還被告黃明君積欠他人債務之用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且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智輝有分得犯罪所得,自 應認係由被告黃明君實際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價值較 高者即變賣前原物(即本案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明君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智輝 因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 1 白鐵水塔 各1個(合計共2個) 共30,000元 2 白鐵水塔 3 白鐵水桶 1個 4 推車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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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