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涂美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10號、第6542號、第6767號、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涂美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與曾建偉(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879號為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2時41分許,由楊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懸掛車牌00-000 0號)搭載曾建偉前往李長青位於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楊國成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住宅大 門落地窗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曾建偉一同進入本 案住宅,2人徒手竊取李長青所有之玉鼻煙壺1個、華碩廠牌 筆記型電腦1台、木雕小豬1對、奇木桌椅各1個、凳子4個、 發電機2400瓦1台、銀壺1個、萱草花黃金別針1個、珍珠項 鏈1條、白金項鍊及玉墜1條、銀手環3個、黃K金鑲紫水晶戒 指1只、黃K紫水晶墜飾1條、白K鑲翡翠水滴鑽戒指1只、黃K 鑲鑽石旁鑲T鑽戒指1只、黃K水滴形墜飾1條、白K鑲珍珠戒 指、項鍊各1組、黃金戒指鑲寶石戒指及耳環1組、鑲玉石女 戒指1只、黃金戒指鑲綠玉石男戒指1只、黃金戒指男戒指1 只、黃金項鍊及圓形中牛圖案墜飾1組、細黃金手鍊1條得手 後,由楊國成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建偉離去。二、楊國成與涂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 廠」,由涂美珠在上開車輛內把風,再由楊國成徒手竊取陳 光輝所有之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得手。三、邱志杰(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潘柏銘之前員工,竟 與楊國成、涂美珠、羅仕宏(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 小北」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由楊國成、涂美珠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北」,邱志杰、羅仕 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苗栗縣○ ○鄉○○村0○0號後方倉庫,由涂美珠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把風,再由邱志杰提供該倉庫之鑰匙,邱志杰、 楊國成、羅仕宏及「小北」進入後,持倉庫內足供兇器使用 之電線剪,剪斷潘柏銘所有之2.0PVC銅線600米、8平方PVC 銅線300米竊取得手,並竊取電動工具電器、電池、白鐵止 水板3吋及4吋、加壓馬達等物(以上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 。
四、案經李長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潘柏銘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共犯羅仕宏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涂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涂美珠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 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楊國成、涂美珠(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257至258、260頁、卷二第84至88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國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竊盜之事實,惟辯稱: 物品的數量沒有那麼多,只有偷玉鼻煙壺1個、華碩廠牌筆
記型電腦1台、木雕小豬1對、奇木桌椅各1個、凳子4個、發 電機2400瓦1台、銀壺1個、萱草花黃金別針1個,有關那些 戒指、鑽戒、項鍊什麼有的沒的,羅仕宏有請他朋友去他家 裡鑑定,值錢的東西就被羅仕宏私下賣掉了,剩下的我拿來 之後,我拿去給人家看,就說這些都是不值錢的,那包東西 我全部都丟在山區的草叢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卷 二第89、95頁)。
㈡經查,被告楊國成有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玉鼻煙壺1個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木雕小豬1對、奇木桌椅各1個 、凳子4個、發電機2400瓦1台、銀壺1個、萱草花黃金別針1 個之犯行,業據被告楊國成坦承不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頭份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一第 252至254頁、卷二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 於警詢之指訴(頭份警卷第13頁及反面)、證人黃以勤於警 詢時證述懸掛車號00-0000號的貨車,平時是被告楊國成在 使用(頭份警卷第14至15頁)、共犯曾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頭份警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偵5410卷第58頁 反面至59頁),並有本案住宅現場相片(頭份警卷第19頁至 21頁反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頭份警卷第22至28頁反 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頭份警卷 第29至40頁)、PC-8282自用小客車、RDG-6015租賃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頭份警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佐,上 開證據與被告楊國成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國 成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
㈢告訴人李長青證陳其尚有失竊珍珠項鏈1條、白金項鍊及玉墜 1條、銀手環3個、黃K金鑲紫水晶戒指1只、黃K紫水晶墜飾1 條、白K鑲翡翠水滴鑽戒指1只、黃K鑲鑽石旁鑲T鑽戒指1只 、黃K水滴形墜飾1條、白K鑲珍珠戒指、項鍊各1組、黃金戒 指鑲寶石戒指及耳環1組、鑲玉石女戒指1只、黃金戒指鑲綠 玉石男戒指1只、黃金戒指男戒指1只、黃金項鍊及圓形中牛 圖案墜飾1組、細黃金手鍊1條等物(頭份警卷第13頁及反面 、18頁及反面),雖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有關 那些戒指、鑽戒、項鍊什麼有的沒的,羅仕宏有請他朋友去 他家裡鑑定,值錢的東西就被羅仕宏私下賣掉了,剩下的我 拿來之後,我拿去給人家看,就說這些都是不值錢的,那包 東西我全部都丟在山區的草叢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 ),足徵被告楊國成自承尚有竊取上開戒指、鑽戒、項鍊等 。至於被告楊國成所供陳未變賣之物品是不值錢的云云,並 無證據可佐證,縱被告楊國成有丟棄竊得之物,僅為被告楊 國成竊盜既遂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並不影響其已竊得上開戒
指、鑽戒、項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國成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㈤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 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 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 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 ,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 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 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國成 尚有竊取華為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萬6000 元、水晶金牛1個、香水1組、樹瘤小豬1對、布偶1支(內含 現金1000元)、手做陶土鐘1個、手工餅乾2盒、12生肖鑲黃 金12個1組、種子吊飾(藍花楹、鴨腱藤各1個)、純銀猴飾 茶漏1個得手,惟被告楊國成否認有竊取前開物品(本院卷 一第253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李長青單一指訴尚有前開物 品失竊(頭份警卷第13頁及反面、18頁及反面),並無其他 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國成所竊取之物尚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物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楊國成係以單純之 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李長青所有之前開物品,則依首揭 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 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 ,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㈥雖被告楊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跟曾建偉進去看到之後 ,奇木桌椅曾建偉說要搬,但是我們二個搬不動,後來才找 羅仕宏他們去,羅仕宏去之後看到那麼多東西,他也想要把 它吃下來,所以就說放他老家那邊,後來也只賣掉奇木桌椅 ,其他的東西他都拿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惟共犯 曾建偉於警詢供陳:「(問:除了你與楊國成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共犯?)沒有了。」(頭份警卷第11頁反面),此部 分僅有被告楊國成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而此 部分並無足夠事證認定尚有被告楊國成及共犯曾建偉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2 頁、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偵6542卷第45至4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42卷第47至52 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542卷第56頁)、現場照片共3張
(偵6542卷第54至55頁)、路口影像監控系統(偵6542卷第 57頁)在卷可佐。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證陳:利享紙廠内的 電箱開關都是扣案的無熔絲開關、電磁開關這些型式的,利 享紙廠内確實有多個電箱的開關都被拆掉偷走了等語(偵65 42卷第45頁及反面),上開證據與被告楊國成之自白互核均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國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竊盜之事實,惟辯稱: 我不曉得東西有沒有這麼多,一開始我是弄電線,我幫忙拉 線、收線及裝袋,電線是誰剪的我忘記了,裝的差不多就往 外面搬,拿到羅仕宏的車上,我搬了一趟,其餘他們裝了什 麼東西我是不知道,因為我也沒有看到,我知道的就是電線 ,我們總共4個人進去也大概一個人一趟拿一袋。我承認我 有去參與,但我不知道總共有哪些東西,一開始去偷的時候 ,他們是只有說電線,但是後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其他 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涂美珠矢口否認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在睡覺,我沒有把風,我是因為坐 楊國成的車,他去哪我就去哪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一 第252頁)。
㈡經查:
1.共犯邱志杰為告訴人潘柏銘之前員工,於113年3月26日上午 8時許,由被告2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小北」,共犯邱志杰、羅仕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倉庫,由共 犯邱志杰提供該倉庫之鑰匙,共犯邱志杰、被告楊國成、共 犯羅仕宏及「小北」進入後,持倉庫內足供兇器之用之電線 剪,將告訴人潘柏銘所有之2.0PVC銅線600米、8平方PVC銅 線300米剪斷並竊取得手,業為被告楊國成所坦承(本院卷 一第252、256、435頁),核與告訴人潘柏銘於警詢之證述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竹南警卷》第19 至21頁)、共犯邱志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767卷第67頁及 反面)、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18至 434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竹南警卷第29至34頁)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竹南警卷第28頁)、2082-SB自用小客 車、5F-8892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南警卷第 26至2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⑴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所以你們進去之後 ,你後面就說並由我跟楊國成及邱志杰搬運贓物,搬上作業 車輛,由涂美珠把風有無人發現,這個是屬實的嗎?)屬實 。」(本院卷一第426頁)、「(問:出門前涂美珠有一起 聽到你們是要去偷東西嗎?)有。」(本院卷一第428頁) 、「(問:所以他是知道你們要去偷東西,然後跟你們一起 出發,後來留在車上,等你們把東西都搬上車才一起離開, 是這樣嗎?)對。」(本院卷一第428頁),共犯羅仕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涂美珠確有把風犯行。加以被告涂美珠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到現場,我也沒有在車上 睡覺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因為坐楊國成的車,他去哪我就去哪,我在睡覺等語(本 院卷二第91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被告涂美珠當天有與被告楊國成一同到場(本院卷 一第422至423頁),被告楊國成、共犯邱志杰亦供陳被告涂 美珠案發當天有到場(本院卷一第256頁、偵6767卷第67頁 ),被告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還有一個一起犯案 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問:當天是不是還有另外一個人一起去?)當天 還有,可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男的,已經18歲以上 ,綽號叫「小北」(音譯),當天有在現場搬東西的就是我 、楊國成、邱志杰,還有「小北」,朋友家就是「小北」的 家等語(本院卷一第430至433頁),被告涂美珠所供陳其都 在睡覺,但卻可以說出當天還有另名朋友一起到場行竊,羅 仕宏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當天尚有他該人,係經被告涂美 珠證述後,共犯羅仕宏始證陳尚有該人,被告楊國成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小北」(音譯)應該是坐我的車過去現場的 (本院卷一第435頁),亦證陳案發當天確有「小北」該人 參與,顯見被告涂美珠當天意識清楚,並未在睡覺,才知當 天尚有「小北」參與,被告涂美珠辯稱未到場、在睡覺不知 道其他人去行竊等語並不可採信。況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偷到的東西放在我車上,後來載去邱志杰朋友家, 有把車上東西卸下來放在朋友家,當時楊國成與涂美珠也有 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24頁),既然當天都還有回到邱志杰 朋友住處,若被告涂美珠只是因為跟隨被告楊國成,亦可在 邱志杰朋友家等待即可,不須一同到現場去。且被告涂美珠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 二第91頁);於警詢供陳:因為缺錢使用,要還人錢,剛好
我朋友邱志杰找我去他上班的地方行竊,所以我就找我男朋 友楊國成、我老公的弟弟羅仕宏,與邱志杰一同去上址行竊 ,由我在外面顧作案車輛,並把風有無人發現等語(竹南警 卷第3頁),已自承把風犯行。是從當日出發行竊共有2車、 總共5人,到場後除被告涂美珠以外之人均進入現場行竊, 只有被告涂美珠在外等待其他人行竊完畢,被告涂美珠顯然 與其他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在外負責把風之行為分 擔,足徵被告涂美珠確有此部分犯行。
⑵告訴人潘柏銘證陳失竊物品有2.0PVC銅線600米、8平方PVC銅 線300米、電動工具電器、電池、白鐵止水板3吋及4吋、加 壓馬達等物(竹南警卷第19至21頁),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問:你們偷到的東西就是上面講的電線、空 壓機還有工具?)對。」、「(問:所以你們偷到的東西, 就是起訴書上面所講的這些銅線、電動工具電器、電池、白 鐵止水板、加壓馬達這些?)嗯。」(本院卷一第426、434 頁),證陳確有共同竊取告訴人潘柏銘所證述之失竊物品。 共犯邱志杰於偵查中證述有竊取電線、加壓馬達(偵6767卷 第67頁及反面),證陳竊取之物品亦非僅有電線。而被告楊 國成於警詢時供陳:進入庫房内竊取工地電線及空壓機等財 物出來;我們總共竊取電線及工地用空壓機以及一些工地用 的工具等語(竹南警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楊國成於警詢 亦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潘柏銘所證述之失竊物品,縱電線以外 之物非被告楊國成所親自拿取,但被告楊國成於與共犯邱志 杰、羅仕宏及「小北」就本案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就竊得之物共同負責,楊國成此部分犯行應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各犯罪事實論罪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惟該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 係共同犯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國成與曾建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與邱志杰、羅仕宏 及「小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涂美珠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國成係因另案為警方拘提,經警 方附帶搜索而在被告楊國成所駕駛之車上扣得無熔絲開關2 個、電磁開關5個,被告楊國成向警方供陳係在苗栗縣○○鄉○ ○村○○00○0號「利享紙廠」竊取,被告涂美珠亦供陳被告楊 國成有竊取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其在車上等被告 楊國成,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偵6542卷第38頁)、被告楊國 成、涂美珠之警詢筆錄(偵6542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42頁 反面至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 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楊國成前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楊國成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 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均有竊盜罪之 論罪科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告訴李長 青、潘柏銘、被害人陳光輝遭竊之財產價值,被告楊國成犯 後尚未與告訴人李長青、潘柏銘達成和解;被告涂美珠亦未 與告訴人潘柏銘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楊國成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 伐木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 患有心律不整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涂美 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之 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6、14歲子女,現由孩子 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楊國成坦承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爭執竊取之物品數量,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雖自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無熔絲開關2個、 電磁開關5個為利亨紙廠之物,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涂美珠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否認犯 罪事實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國成所犯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涂美
珠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國成尚有竊盜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楊國成附表編號1、3所犯 之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楊國成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偷的東西全部都搬到羅仕宏 他水流東的家裡放,後來只有奇木桌椅各1個、凳子4個有賣 掉,賣了大概5萬元,我分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 )。共犯曾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也是分到1萬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254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國成所竊得 之物,係由羅仕宏變賣,以及變賣之金額僅為5萬元,加以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時供陳:我竊取的物品已經賣掉,網路上 問到賣家就賣出去等語(頭份警卷第4頁)。共犯曾建偉於 警詢時供陳:竊得之物楊國成負責變賣,楊國成有給我1萬 元等語(頭份警卷第11頁),足徵本案竊得之物應係被告楊 國成所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分配1萬元予共犯曾建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楊國成就此 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於扣除分配予共犯曾建偉之1萬元部分 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業經扣案 ,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6542卷第47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542卷 第56頁)在卷為憑。雖因警方調查案件緣故,尚未發還被害 人陳光輝(偵6542卷第45頁反面),惟既已扣案待發還被害 人陳光輝,自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搬出來的東西全部都在羅 仕宏車上,也是羅仕宏載走,我沒有分到一毛錢,我都沒有 分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52、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搬到的東西最後也都放在「小北」他家那邊,我跟羅仕宏一 樣東西都沒有拿,那些東西都在「小北」還有邱志杰他們兩 個的手上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於警詢供陳:約定好 後續由邱志杰銷贓後,會給我1500元的搬運費,惟事後邱志 杰開始避不見面,也沒有付錢給我等語(竹南警卷第15至16 頁)。被告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這次偷到的東西我都 沒有分到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於偵訊時供 陳:竊得的東西都是邱志杰拿去賣,其他人都沒有分到錢等 語(偵6542卷第105頁反面);於警詢供陳:是邱志杰提議 要去行竊,因為他剛好也缺錢,並在竊案地點上過班,所以 他知道裡面財物擺放位置及擁有倉庫大門鑰匙,後來那些東 西邱志杰拿去處理,因為他說他有門路可以變現等語(竹南 警卷第4頁)。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偷到的東西 邱志杰拿去處理,因為他有門路可以變現,我不知道他拿去 哪裡變現,邱志杰後來完全沒有把偷來轉賣的錢分給我跟涂 美珠、楊國成,是邱志杰跟「小北」賣掉了等語(本院卷一 第426、434頁)。是被告楊國成、涂美珠及共犯羅仕宏均供 陳、證陳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共犯邱志杰取走竊得之物 品變賣後並未分配予其等。至共犯邱志杰於偵訊時雖供陳: 偷的東西是他們開車載走,因為我跟工廠老闆有糾紛,所以 才讓他們去偷,我沒有獲得好處,挾怨報復而已等語(偵67 67卷第67頁反面),惟共犯邱志杰於偵訊時亦供陳:「(問 :你有無下車行竊?)我只有在旁邊看」(偵6767卷第67頁 反面),然共犯邱志杰亦有動手竊取物品,並非僅係在旁邊 看,加以所竊得之物品既係載到共犯邱志杰之友人「小北」 住處,且本案又係由共犯邱志杰提議行竊,共犯邱志杰之前 又曾在案發地點工作,故對於所竊物品較為知悉,確實應較 知悉有何管道可銷贓,故而應以被告楊國成、涂美珠之供述 及共犯羅仕宏之證述較為可採,此部分竊得之物應係共犯邱 志杰所取得,變賣後並未分配予被告楊國成、涂美珠及共犯 羅仕宏,是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楊國成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鼻煙壺壹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木雕小豬壹對、奇木桌椅各壹個、凳子肆個、發電機2400瓦壹台、銀壺壹個、萱草花黃金別針壹個、珍珠項鏈壹條、白金項鍊及玉墜壹條、銀手環參個、黃K金鑲紫水晶戒指壹只、黃K紫水晶墜飾壹條、白K鑲翡翠水滴鑽戒指壹只、黃K鑲鑽石旁鑲T鑽戒指壹只、黃K水滴形墜飾壹條、白K鑲珍珠戒指、項鍊各壹組、黃金戒指鑲寶石戒指及耳環壹組、鑲玉石女戒指壹只、黃金戒指鑲綠玉石男戒指壹只、黃金戒指男戒指壹只、黃金項鍊及圓形中牛圖案墜飾壹組、細黃金手鍊壹條(應扣除共犯曾建偉取得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楊國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楊國成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涂美珠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