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49號
MLDM,113,易,749,202506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思樹參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以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邱瓊選、邱華森、邱華淼、邱華麟邱福
全、邱柏勝邱華慶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鏈鋸竊取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樹3
棵,並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同日下午1時49分許、
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同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載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以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
149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華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
頁)。
 ㈢證人黃華揚、徐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
頁、第73頁至第75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10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3頁)。
 ㈦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電動鏈鋸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足以切割樹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黃以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於本件竊取相思樹3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先截斷
再分批搬運之之同一計畫,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兼衡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無人需要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電動鏈鋸1組,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因該電動鏈鋸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 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 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相思樹3棵,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