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昭慶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昭慶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昭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市○○路00
0號1樓「蝦皮店到店」取貨,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國華路27
6號前之斑馬線上,而史昭慶自上開店內出來時,看見行人
徐瑞蓮站在本案車輛前,手握手機,史昭慶誤會徐瑞蓮要照
相檢舉其違規停車,走向徐瑞蓮,向徐瑞蓮要求查看其行動
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徐瑞蓮為免雙方發生衝突,即
同意並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與史昭慶查看,史昭慶查看未果後
將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徐瑞蓮。適史昭慶之子史翔宇自本案車
輛副駕駛座下車,史昭慶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徐瑞蓮手中
強搶本案行動電話,雙方拉扯後,史昭慶旋將搶得之本案行
動電話交與史翔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史昭慶父子
查看其內確無本案車輛照片後,遂將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徐瑞
蓮,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徐瑞蓮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徐瑞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史昭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徐瑞蓮發生爭執,
並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而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同
意要讓我查看本案行動電話,只是查看到一半告訴人想要拿
回去,我就把告訴人的手撥開,然後把本案行動電話交給我
兒子史翔宇,我想要讓史翔宇確認本案行動電話內到底有沒
有拍到本案車輛的照片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釐清本
案車輛有無遭到檢舉、防止訟累,始自告訴人處短暫取走本
案行動電話,並未過度影響告訴人之權利,不得以強制罪相
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蝦皮店到店」取貨,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國華路276號前
之斑馬線上,而被告自上開店內出來時,看見告訴人站在本
案車輛前,手握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即誤會告訴人要照相檢
舉其違規停車,走向告訴人,向告訴人要求查看本案行動電
話,告訴人為免雙方發生衝突,即同意並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與被告查看,後被告查看未果並將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
。而史翔宇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又將本案行動
電話交與史翔宇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
235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史翔宇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
至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1
7頁至第230頁、第158頁至第1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以強暴手段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妨害告訴
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主觀上亦具強制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行至本
案車輛車頭處,被告上前與告訴人交談,並低頭查看告訴人
交付之物品,查看完成後告訴人取回該物品,爾後雙方交談
一陣,又史翔宇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被告上前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接觸,發生拉扯間雙方變換位置,被告交付史翔
宇一物品,史翔宇低頭查看一陣後交還告訴人等情,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對此供稱:我們
在看的東西是本案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後,被告逕
以強暴手段自告訴人處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且力道既足使雙
方於爭搶過程中變換位置,益徵告訴人並不願意將本案行動
電話再度交付被告。
⒊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我要過馬路
時繞道到被告本案車輛的車頭,我告訴被告不要將車輛壓在
斑馬線上,被告看到我手握手機就認定我拍照檢舉,我當時
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就出示手機內的相簿給被告看,
表示我沒有拍照,被告不採信;史翔宇下車後,被告就突然
朝我衝過來,用手扭我的手腕、搶我的手機,這次被告並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滑我的手機,我當下有跟被告說還我手
機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56頁
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0頁),關於當天被告對其
施以強暴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證人前後供述一致,除就告訴
人向被告出示本案行動電話時,有無將之交付被告之微瑕外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綜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
接觸時,告訴人係自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供被告查看,被告
並於查看一陣子後,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惟在史翔
宇自本案車輛下車後,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
訴人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顯係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客觀上自屬刑法第304條
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手段。
⒋至於被告屢稱其係在得到告訴人同意後取走本案行動電話,
並查看到一半時告訴人想要拿回去,才發生拉扯等語,無論
從時間先後順序,或從本案行動電話係在何人手上時發生拉
扯等情,均顯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悖,自不足憑採。況被告於
警詢中先係稱:當時我從店裡出來,看到告訴人在我的車子
前面鬼鬼祟祟,拿著手機拍攝,我就上前詢問對方要做什麼
,並要求對方讓我查看她的手機,告訴人就把她的手機給我
看,但我當時看不清楚,想要再看更清楚時,告訴人就不願
意了,我就開始跟告訴人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6頁)。於偵查中則稱:我跟告訴人說我要看手機,告
訴人就拿給我看,我看了一下好像沒有,就把手機還給告訴
人,但還是想確認一下,就叫史翔宇從車上下來檢查,我要
把手機拿給史翔宇時,告訴人就不給我,就發生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第67頁)。於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在查看
本案告訴人手機時,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又過來搶,我基於
本能才有撥開的動作,以告訴人的行為我知道她是不願意給
我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足見被告
就告訴人交付本案行動電話給被告後,被告有無先還給告訴
人,已前後歧異,並就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本案行動電話
或告訴人自被告手中要拿回,亦有不一之情,其就客觀上所
辯當不足採信。然就被告上開所述,均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
已不願意讓被告查看本案行動電話,卻猶為前開行為,自具
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間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應以刑罰加以非難: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
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
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
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
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
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
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
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
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
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⒉首先,本件案發起因係被告誤認告訴人拍攝本案車輛停放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之斑馬線上乙事,而本案車輛確係
停放在斑馬線上,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4頁至第47頁),是被告曾稱斑馬線係在本案車輛後面等語
,已不可信。另按民眾對汽車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
車,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
定有明文,則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行為,本即無從期待自由
出入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以拍照之方式,達成檢具違規證
據之事,則難認有何不被拍攝之期待可言,故被告為查看本
案行動電話內有無上開拍攝照片而為上開強制行為,其強制
目的難認有何正當性可言。
⒊再者,觀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59時,被告自告訴人處以
拉扯方式取走本案行動電話,監視器畫面時間12:02:08時
,史翔宇仍在低頭查看本案行動電話,監視器畫面時間12:
02:17時,被告及史翔宇進入本案車輛內等情,此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將
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後,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強行自
告訴人處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權利之時間,
約為畫面時間12:00:59至12:02:08之1分9秒期間。而告
訴人既為本案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其本無使被告使用、查看
本案行動電話之義務,且被告亦須尊重告訴人之所有權,此
為社會正常運作、生活之理,屬一般人之基本常識。若被告
欲在交還本案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後,再度查看,本可再次誠
心向告訴人徵求同意,然被告罔顧告訴人第一次基於大事化
小、小事化無之心態,供被告查看本案行動電話之美意,卻
於交還本案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後,逕自將告訴人給予之方便
,化作隨便,對告訴人施以此等強暴手段,且妨害告訴人權
利之時間長逾1分鐘,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之上揭行為
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所能容忍之範
圍,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有可責難性,足認被告前
揭所為具實質違法性甚明。
⒋至於辯護人雖提出上開實務判決爭執被告本案行為之實質違
法性,然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判決個案情節,係行為人與他
人間已有諸多訴訟糾紛,於雙方至法院開庭時,行為人與他
人再度發生口角,他人錄影存證,行為人為阻止他人持錄音
檔案再生事端,而為暫時取走他人手機4、5秒之舉動,最後
經判決認定行為人所為係因與他人間已有諸多訟累,不願他
人將對己錄音執為訴訟依據,而所為之舉,其使用手段與目
的間具有內在關聯,且行為人取走他人手機並持有之時間僅
約短暫5秒,時間甚短,況行為人取走手機之行為並未妨害
他人手機持續錄音之功能運作,對於他人行使手機權利之妨
害程度甚為輕微,而不具有可非難性(以上詳該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4頁)。反觀本案被告在案發時係基
於不願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受他人拍攝檢舉,而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前亦不相識,並無諸多訟累之情(見本院卷第217頁
),且被告係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方式取走本案行動電話
、取走後持有時間長達1分多鐘、造成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妨
害程度等各項情狀,均與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判決之個案情節
大相逕庭,辯護人以此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不具可非難性,亦
難認可採。
㈣又證人史翔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有爭執才下車,下車後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我沒有要檢
舉,不然我的手機可以給你看」,然後被告跟告訴人就一起
看手機,幾秒鐘不到,告訴人就要把手機拿回去,被告就覺
得奇怪,並開始閃躲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7
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自
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之時間,係在證人史翔宇下車前,顯與
證人史翔宇所述在其下車後,告訴人有主動交付本案行動電
話乙事不符,則其上開證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㈤準此,本案被告所為之強暴手段及其目的,均具可非難性,
而應具有實質違法性,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認為告訴人有拍攝
其違停車輛,逕自強取告訴人本案行動電話之手段,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告訴人既曾同意其查看本案
行動電話,其所為並無不對等語,被告之認知顯然罔顧告訴
人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之權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當庭表達現今身體狀況不佳,不
想再管這些事情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及被告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工作,需要照顧就
讀大學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 為,同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及 左手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 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 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 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協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取下告訴人手機時,並未使 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時是用勒住我的脖子、扭我的手之方式 搶我手機,當天晚上就慢慢開始發作發痛,後來發現肩頸有 壓迫感,才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0頁)。惟 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 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 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 、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 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告訴人之協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於遭被告 強取本案行動電話之3日後即112年10月12日就醫,經醫師診 視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主訴三天前曾受攻擊 ,後頸部及左手腕疼痛,目視無異常發現」,所謂主訴係依 據告訴人到院時單方面陳述主觀感受後頸部及左手腕疼痛而 記載,而醫師經目視檢查後,並未發現其他具體外傷徵狀或 內傷跡證,自難遽以上開依告訴人主訴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 ,認定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拉扯行為,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
實質傷害。況所謂「後頸部及左手腕疼痛」,並非生理機能 或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亦非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依 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結果, 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自難以據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證人即告訴人此部證述之佐證,依上 開說明,自無從僅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對被告論以 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肆、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前述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 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等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 告訴人確已因此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亦有傷害之故意或犯行,自 不得對被告另論以傷害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宣告, 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