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3號
MLDM,113,易,113,202506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隆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炳隆徐貴招之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9日8時50分許,行
徐貴招之住處(址設苗栗縣銅鑼鄉,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住宅)外,明知其未獲徐貴招及同住家屬之同意或授權,亦
無正當理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內
徐貴招所在房間而無故侵入,徐貴招發現後即大聲呼叫,
徐貴招之子邱華明在隔壁房間聞聲趕至,即見陳炳隆在徐貴
招之房間內,經邱華明當面驅趕,陳炳隆始離開本案住宅。
二、案經徐貴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入本案住宅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案發
當天忘記有沒有進入徐貴招住處,看不出來監視器畫面中的
人是不是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案發當天我
沒有進入徐貴招住處,我忘記當天穿什麼衣服,案發時人
哪裡也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貴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睡覺
,那段期間我眼睛正好開刀,有人跑到我房間,我就叫,我
兒子在隔壁房間就趕快跑過來,跟他說「你不趕快走」。當
時我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在我面前的人長什麼樣子,我就馬
上叫隔壁房間的兒子(按即邱華明)過來,我就看到有2個
人在我房間,邱華明說「你還不走」,他就走了,之後我聽
我兒子說進來我房間的人是被告,案發當時是早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178至180、200頁),而表示其於案發當日早
上在房間休息時,發現某人進入房間內,即大聲呼叫在隔壁
房間休息之邱華明邱華明隨即趕至並驅趕該人,該人始離
開本案住宅,經邱華明事後告知而知悉進入其房間之人為被
告等節。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邱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我在我媽媽(按即徐貴招)隔壁房間睡覺,我聽到我
媽媽叫「阿明、阿明」,我馬上就爬起來,我媽房間跟我房
間的門是在一起,差2、3步而已,我立刻過去,剛好在我媽
房門口遇到被告,他在我媽房間裡面,我對他說「你為什麼
進來」、「你怎麼在這裡」,他叫我抽菸,我說不要,叫他
走,不要留在我們這邊,他人就走了,我當時有看到他的臉
,就是被告,我跟他當鄰居4、50年,平常每天都會看到,
不會認錯人,案發時間就是我媽在喊的時候,我馬上爬起來
,我媽說是早上8、9點的時候,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186、192至195、200頁),而表示其聽聞母親徐貴
招大叫後,隨即從其休息之房間趕至徐貴招房間,在房門口
處親見被告在其母房間內,並與被告對話,被告經其驅趕後
始離開本案住宅等節,與告訴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本
院提示案發時本案住宅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
、22頁),證人邱華明亦證稱被告當時穿著衣服之顏色及樣
式,與監視器內之人相同(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徐貴招認識,是鄰居,沒有仇怨糾紛等
語(見偵卷第19頁),衡情證人徐貴招邱華明應無自陷偽
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被
告於112年7月9日8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住宅內告訴人所
在之房間。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
、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立法
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進
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徐貴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怎麼會同意讓被告進來我家,我很少跟被告往來
,之前被告也沒有到我家作客聊天、吃飯這種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邱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常
被告沒有到我家吃飯、聊天,我或媽媽也不會邀請被告到我
家,我們平常的關係沒有好到相互去對方家裡拜訪,我也沒
有同意被告可以隨時到我家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而均表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任意進入本案住宅,且與被
告交情非佳,被告平時亦未前往本案住宅與告訴人及家屬互
動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徐貴招沒什麼來往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又本案因辯護人之聲請,經當事
人同意後,由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有臺大醫院114年4
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12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依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根據陳
員(按即被告,下同)鑑定日自陳,陳員表示其進入他人住
所乃常見之情境,其時常出入相識許久且交情良好的友人住
所,且出入過程鮮少事先與該友人知會。其表示,112年7月
9日有去到徐貴招家中,…陳員對於入侵他人住所表示為習以
為常之情境,陳員時常出入相識許久且交情良好的友人住所
,且出入過程鮮少與該友人知會,與其長女核對確實於當地
有此約定俗成,陳員也確實與較為友好之人有此互動模式。
然而,此次事件中陳員所入侵之處是陳員住家附近鄰居之住
所,陳員與該鄰居認識長達數十年,但從陳員言談之中可感
陳員到對該鄰居之嫌惡,陳員與該鄰居並非交情良好的關
係,亦鮮少至該鄰居家作客,此入侵事件應不符合陳員口中
與良好友人的互動模式。惟陳員之控制力不佳,即便陳員
辨識出該住所並非平時能頻繁出入之住所,在出現欲進入他
人住所之念頭後,陳員可能直接化為進入行動,而經該住所
之人勸阻後陳員不發一語即逕自離開之事實,顯示陳員能夠
短時期内因應他人要求而調整其行為,本院鑑定人員推估,
陳員或可辨識此次事件與其約定俗成之互動模式不同(友人
不會出言要求其離開)」等旨(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
被告除坦承於112年7月9日有進入本案住宅外,另表示其雖
常未經事先知會即逕自進入交情良好之友人住處,然可辨識
其與告訴人及同住家屬之互動並非符合上述情形,足認被告
應知悉其未經告訴人及同住家屬之同意或授權,亦無符合法
令、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之
正當理由,即擅自進入本案住宅,應屬無故侵入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入本案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本次鑑定發現,陳員雖無
法詳述其犯案之經過,但參考其案發前後並無新生之生理疾
病、精神活性藥物或成癮物質之影響,尚可從其該時段之精
神狀態、行為模式及前後有記憶之時點做前後夾擊之推論。
陳員受徐家人勸阻後即可逕自離開,可認知到其明確不受
歡迎之社會情境,而陳員事後也對於徐家人之提告憤怒(對
於他人之冒犯行為有道德反應),可推測若徐家人在陳員
欲進入徐家時遭徐家人表示反對,陳員應不至於進入徐家,
陳員與徐家人認識達三十年但非友好,以陳員當時尚可辨
識經常之社會活動處所(例如郵局、買菸之處、火車站、親
友之家),本院鑑定人員推估陳員應不至於錯認徐家為他人
之家,但陳員一開始道德判斷上「不甚在乎」徐家是否適合
直接進入,此顯示陳員社會情境認知能力已有下降之情況,
但尚可受到一般人之明確言語行動節制,知道此種他人明確
表達阻止進入之杜會情境出現時,不可逗留;因此,本院鑑
定人員依據臨床標準推估,陳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有下
降,但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可
知被告於案發時縱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下降之情形,
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仍無故侵入本案住宅,欠缺尊重他人
住居安寧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併
精神行為症狀,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見偵卷
第23、25頁),堪認其確實因失智症及腦傷而影響判斷行為
違法之能力,且告訴人及同住家屬因被告行為所受之影響尚
屬輕微,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