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4號
MLDM,113,交訴,2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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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爲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爲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之「古爲毅肇事後,竟未對劉
寶玲採取任何急救措施,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駕車逃離」
應更正為「又古爲毅知悉該事故撞擊後,可預見因此極可能
導致劉寶玲因而受有傷害,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籍查詢結果、和解書、
本院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故將該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其客觀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
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
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
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
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
即已完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
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左偏
時,以汽車之前方右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可見其碰撞位置
顯可為被告察覺,足認被告已知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其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可預見該碰撞極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卻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
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直接故意等語,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
,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
,而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直接故意,是依諸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
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肇事逃逸罪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另
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
其無駕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撞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腰部左膝挫傷之傷害,且其竟於肇事後未
顧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獲告訴人原諒
(見本院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古爲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爲毅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欲起步直行至 中正路車道上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起步,旋擦撞站立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等紅燈欲行走 斑馬線之行人劉寶玲劉寶玲因而受有腰部左膝挫傷之傷害 。詎古爲毅肇事後,竟未對劉寶玲採取任何急救措施,亦未 報警及叫救護車,駕車逃離。嗣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寶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爲毅於警詢之陳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車禍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起步前有注意前方是沒有人的,之後就一直看左側,所以沒有發現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監視器光碟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腰部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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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