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6號
MLDM,113,交易,12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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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照珍(下稱被告)明知其僅領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欲起步穿越民族路至自強路由北往
南之聯絡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貿然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族路,致告訴
鄧翠馨(下稱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由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撞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
頭,兩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往左前方滑行至
對向車道,致撞擊王業凱(並未受傷)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蓋、右前小
腿挫傷、擦傷、多處缺皮、右手多處擦挫傷、右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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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