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彬
劉長城
郭茗荃
楊禮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李政憲律師(112年11月2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鄧文正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
黃志仁
羅竣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洪志彬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劉長城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郭茗荃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四、楊禮昌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鄧文正犯如附表戊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黃志仁犯如附表己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己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戊○○犯如附表庚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庚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案發地點: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庄段101之48、101之49、10 1之50、101之51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A,由苗栗縣政府 衛生局管理)。
㈠洪志彬與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之人,於 不詳時間,發現案發地點A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 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 廢棄物需求之黃志仁、洪文雄(由本院另行審結)、郭茗荃 、楊禮昌、鄧文正及綽號「冬瓜」之人(下合稱黃志仁等6 人)後,以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方 式,供渠等非法傾倒廢棄物。即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 ,先由不詳之人,通知黃志仁等6人,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 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黃志仁等6人遂駕駛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 ,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洪志 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 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黃志仁等6人出發,另由 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前 往案發地點A,黃志仁等6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 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 ㈡嗣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洪志彬與劉軍顯(其於本案涉犯之
下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凃乃方(已歿,其於 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通知楊禮 昌、郭茗荃、劉長城、綽號冬瓜之人、黃志仁、丁○○(業經 本院審結)、葉冠宏(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温玉敬(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甘明龍(由本院另行審結)、洪文雄 (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下合稱楊禮昌等11人),於110年1 2月25日晚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 楊禮昌等11人遂駕駛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 車,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 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於翌(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 發地點A,並分兩批出發:第一梯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由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 引車與拖車出發,劉軍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由 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 車與拖車出發(其中1臺車號不詳)。楊禮昌等11人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 傾倒於案發地點A。
二、案發地點: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 陣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 發地點B,由甲○○○○○○○○○○○管理)。 ㈠劉軍顯、凃乃方於不詳時間,發現案發地點B無人看管,可供 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葉冠宏、劉長城、黃志仁、洪 文雄、楊禮昌、郭茗荃、綽號「冬瓜」之人、丁○○(業經本 院審結)、鄧文正(下合稱葉冠宏等9人)後,同樣以上述 收費供傾倒之方式,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由劉軍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乃方,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 小客車等不詳之人,先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前聚集 ,復由不詳之人聯繫不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 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待駕駛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之葉冠宏等9人抵達後,再陸續由車 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RAE-9896號及劉軍顯駕駛 之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引領葉冠宏等9人前往案發
地點B。葉冠宏等9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 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 ㈡林仁豪亦知悉案發地點B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與 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劉長城、張進順(業 經本院審結)、顏坤騰(由本院另行審結)、史中強(由本 院另行審結)、黃志仁(下合稱劉長城等5人)後,同樣以 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聯繫不知 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之黃聖閎(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林仁豪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引領黃聖閎前往案發地點B。抵達後,林仁豪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請黃聖閎使用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 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林仁豪再駕駛ACK-7525 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駕駛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之曳引車 與拖車之劉長城等5人,前往案發地點B。劉長城等5人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 ,傾倒於案發地點B。
三、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志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家銘,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仁豪承租)之不詳之人,於不 詳時間,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 地點C,即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紙業公司》廠區 )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仁豪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楊 禮昌、劉長城、葉冠宏、洪文雄、郭茗荃、綽號「冬瓜」之 人、鄧文正(下合稱楊禮昌等7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 傾倒之方式,先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 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聚 集謀議,另由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先前往案發地點C,破 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鏡頭,余柏賢(原姓名:余皓瑋, 由本院另行審結)、戊○○均預見曳引車於夜晚清運、傾倒之 物極可能是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傾倒廢棄物也不違背其 本意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余柏 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抵達現場後 ,戊○○負責持林仁豪交付之對講機,與余柏賢一同停留在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把風、回報車輛經過情形,林仁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 曳引車與拖車離開,洪志彬與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6P-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駕駛含如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之楊禮昌等7人在內共10臺曳引車與拖車(其 中3臺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 ,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楊禮昌等7人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 發地點C。
四、林仁豪、凃乃方、宋坤發(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知悉百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捷公司)所有、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有以鐵皮圍籬圍繞,下稱案 發地點E)可供人傾倒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凃乃方先於111年1月18日,向順 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林仁豪駕駛。嗣於 111年3月10日凌晨,林仁豪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而宋坤發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前往案發地點E附 近,先由宋坤發將不詳物品遮住附近之監視器鏡頭,復以利 器剪斷百捷公司設置於案發地點E圍籬鐵門上之鎖,侵入案 發地點E並破壞百捷公司設置之監視器,再由被告林仁豪通 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黃志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號拖車),載運自不詳 地點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塑 膠製品、木板及未經分類之混合物),進入案發地點E內傾 倒。
五、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朝陽紙業公司董事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百捷公司顧問鍾世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志彬、劉長城、郭茗荃、楊禮昌、鄧文 正、黃志仁、戊○○(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卷三第125至126、258至259、386頁、卷四第364至 37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洪志彬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那邊替劉軍顯打工,劉軍顯叫我去幫他帶車子, 一個晚上3000元,我沒有提供土地,不知道那些車子是要載 廢棄物去倒等語(本院卷四第383、423頁)。 2.被告郭茗荃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倒垃圾,我車上沒有載東西,要去載土南下,結果 老闆洪文雄說料不行,不能載,所以我們兩個就空車又走了 等語(本院卷四第385至387頁)。
3.被告楊禮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87頁)。 4.被告黃志仁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先辯稱:車上是有東西,我在那邊等很久,結果門 打不開、進不去,沒有倒東西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7 7頁);嗣又辯稱:這一天我只是去現場看可以倒的地方, 我忘記是空車去,還是有載東西,但是沒倒等語(本院卷四 第388頁)。
5.被告鄧文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本院卷四第38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之前是晚班的司機跟我講的,我 自己心裡也覺得有點怪怪的,所以我才承認的。我是跑早上 的,晚上有夜班的司機跟劉軍顯他們勾結,所以車子出現在 那邊,我就覺得越來越奇怪了,所以我才認罪;我是真的有 倒,不是只是空車;這幾個月來我想了很多,我認罪,不要 再浪費司法資源、社會資源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74至375、 38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請的那個司機跟劉軍顯 他們兩個掛勾,所以他們半夜空車回來,他們是怎麼配合的 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跟我講,他們私底下在那邊做一些偷偷 摸摸的事情,因為我是車主,派出所在找我,不是我去載的 ,是我的車另外請司機阿賓(音譯)來開,他自己載廢棄物 去倒,車真的不是我開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28至431、453 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A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5502卷二第237至24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 場照片(他59卷一第141至147、偵5502卷二第285頁)在卷 可佐。另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 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 方廣場集合,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 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附表一㈠編號1 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 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傾倒廢 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禮昌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87頁 ),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相片(偵3011卷一第57至66頁) 、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11頁)在卷可佐 ,被告洪志彬亦不爭執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引導曳引車等情(偵3011卷三第258頁、本院卷四第383、 42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洪志彬、郭茗荃、黃志仁、鄧文正各以上詞為辯,惟 :
⑴被告洪志彬部分:
被告洪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都 是劉軍顯叫的,我只是去把風的,然後還有帶司機去現場, 我在外面看著,如果有可疑的車子接近要通知劉軍顯。我知 道他們去現場要倒廢棄物,我知道這樣是非法的等語(本院 卷二第240至241頁),是被告洪志彬前已坦承知悉案發當天 到場之曳引車係要到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且案發地點A並 非廢棄物之合法處理場所,為何被告洪志彬要於凌晨1時許 引導附表一㈠所示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A?被告洪志彬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我知道他們有載東西要去倒等語(本院卷四第 424頁),足徵被告洪志彬確知悉附表一㈠之曳引車係要至案 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卻仍分擔實行引導曳引車之行為,其 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所辯不可採。
⑵被告郭茗荃部分:
被告郭茗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本院卷三 第123頁),雖辯稱到案發地點A係要載土,惟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沒有要去載土的相關資料,老闆叫我們去哪裡就跟著 去,沒有載土的三聯單,是老闆洪文雄跟對方聯絡的,沒有 先約好就直接叫我出去,然後空車而返,是很平常的事等語 (本院卷四第434至436頁),另自承:我的薪水是趟的,有 載到才有錢等語(本院卷四第435至436頁),則以現今電信 、通訊軟體(可傳送照片、資料,及視訊通話等)發達之狀 況,當可先以電信、通訊軟體聯絡確認載土事宜,卻捨此不
為,被告郭茗荃又係居住在基隆市,花費油資、時間大老遠 於凌晨1時許駕駛曳引車到苗栗縣來卻空車而返,被告郭茗 荃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屬無據,所辯不可採。 ⑶被告黃志仁部分:
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去 現場看能不能倒,前面的車帶我去,到現場看到都是廢棄物 ,看到不行倒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24頁),已與本 院審理時辯稱係因門打不開、進不去才沒倒廢棄物之陳述前 後不一。加以被告楊禮昌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辯稱:那天是在那邊等很久,說什麼大門鎖住, 又說怪手壞掉,是有經過衛生局那塊地,但是後來就離開了 等語(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此部分犯行,足徵並無所謂門打不開、無法進去倒廢棄物之 情事,顯見案發當天是可以進場的。至於被告黃志仁另辯稱 案發地點A現場都是廢棄物無法傾倒部分,查案發地點A於其 後110年12月25日尚有遭傾倒廢棄物(詳如犯罪事實一㈡), 是亦無被告黃志仁所辯現場都是廢棄物無法傾倒之情事,所 辯不可採。
⑷被告鄧文正部分:
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 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 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 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 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 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 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 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鄧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司機阿賓(音譯),沒有聯
絡了,我說不出來他的年籍資料,沒辦法提供等語(本院卷 四第431、453頁),是被告鄧文正辯稱開車之人係司機阿賓 ,本院無從調查,係屬幽靈抗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鄧文正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 他並不是案發當天實際駕駛曳引車之人,此部分辯解顯然不 可採,堪認被告鄧文正是自行開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彬、楊禮昌、郭茗荃 、黃志仁、鄧文正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洪志彬此部分之供述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供述相同。 被告洪志彬坦承有引領車子,辯稱:不知道他們是去倒廢棄 物,純粹是劉軍顯叫我去工作,幫他帶車子,我不知道這樣 子做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四第390至391頁) 。
2.被告楊禮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93頁)。 3.被告黃志仁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77、378頁、本 院卷四第394頁)。
4.被告郭茗荃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是空車過去,沒有倒垃圾,是來載土,老闆好像說沒料了 ,所以就空車又走掉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卷四第392至 393頁)。
5.被告劉長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忘記是否有去現場倒東西 ,百姓廟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391頁);嗣 又辯稱:有來過後龍,但沒有倒東西,是要來載砂土,因為 超載怕被抓,所以半夜的時候來載,我也不太確定這一次來 到底有沒有載到砂土等語(本院卷四第391至392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A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5502卷二第237至24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 場照片(他59卷一第141至147、偵5502卷二第285頁)、廢 棄物現場相片(偵5502卷三第297至301頁)在卷可佐。另附 表一㈡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晚 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 合,於翌(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並分兩批出發 :第一梯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凌晨2時 3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 與拖車出發(其中1臺車號不詳),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傾 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禮昌(本院卷四第393頁)、 黃志仁(本院卷四第377、378頁、本院卷四第394頁)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46號卷第222頁)、同案被告葉冠宏(他59卷二第105至113 頁、卷四第95至96頁)、甘明龍(他59卷三第3至13頁、偵5 502卷三第134至136頁)於警詢、偵訊供述、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偵3011卷一第67至85頁)、涉案曳引 車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89頁)、涉案車輛時間表(偵 3011卷二第91頁)在卷可佐,被告洪志彬亦不爭執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曳引車等情(本院卷四第 39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洪志彬、郭茗荃、劉長城各以上詞為辯,惟: ⑴被告洪志彬部分:
被告洪志彬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說明。且被告洪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只是劉軍顯 叫我去把風的,我知道這是非法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 242頁),足徵被告洪志彬確具有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郭茗荃部分:
被告郭茗荃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說明。
⑶被告劉長城部分:
①被告劉長城於警詢時供陳:我平時使用的車輛為KLJ-77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子車) ,登記信毅交通有限公司,這整台母車(KLJ-7700)+子車(H BA-6092)都是信毅公司所有並非我自購借該公司掛名登記, 我平常都是受該公司指派每日的運輸任務分配(偵3011卷二 第9頁),偵訊時已坦承到案發地點A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附掛HBA-6092號拖車)為其所駕駛(偵3011卷二第 200頁),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6092 號拖車)確有出現於案發地點A附近,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在卷可查(偵3011卷一第84頁)。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器,發現KLJ-7700號營業用曳引車頭(附掛HBA-6092號拖車 )於110年12月25日23時51分出現於苗栗百姓宮廣場集合後, 於110年12月26日1時29分開始沿線前往苗栗縣○○鎮○○段000○ 00○00號土地,有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89 頁)、涉案車輛時間表(偵3011卷二第91頁)、監視錄影檔
案截圖(偵3011卷一第67至74頁)在卷為憑,被告劉長城於 警詢經警方提示前開資料詢問時亦供稱:是我本人駕駛等語 (偵3011卷二第55頁)。加以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26 日凌晨2時30分許期間,出現在苗栗縣後龍鎮,有通聯紀錄 與基地台位置在卷可參(偵5502卷二第393至399頁)。 ②同案被告劉軍顯於偵訊時坦承案發時間他有在案發地點A把風 ,會有拖車跟大卡車等語(偵5502卷三第428頁),足認案 發當日被告劉長城確實有在案發地點A實施不法犯行,才會 有把風的必要,亦與同案被告楊禮昌、黃志仁、丁○○、葉冠 宏、甘明龍的自白相符,衡情應不可能只有部分的曳引車有 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其他的曳引車卻是空車要到現場載 土,是被告劉長城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彬、楊禮昌、郭茗荃 、黃志仁、劉長城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楊禮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97至398頁)。 2.被告黃志仁固坦承曾到案發地點B傾倒過1次廢棄物,惟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空軍飛彈營我有倒一次,因為劉軍顯他有 一次叫我在西螺載黑色的太空包,他叫我載上來倒那邊,時 間那麼久了,我記不起來哪一次有倒、哪一次沒有倒,我只 記得有一次是從西螺載東西上來去那邊倒,他叫我在那邊等 ,然後就進去倒這樣子,只有倒一次而已,另外一次也有去 ,但是沒倒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376至377、378頁)。 3.被告郭茗荃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B,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是要去載土,沒有載到土,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9 7頁)。
4.被告劉長城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95至396頁)。 5.被告鄧文正之供述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相同,雖表示坦承犯 行(本院卷四第398頁),惟又表示並非其駕駛曳引車到現 場。
㈡經查:
1.案發地點B由甲○○○○○○○○○○○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於國防部飛彈指揮部服役之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5502卷二第231至23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690號函暨檢附之案發地點B之 現場照片(他59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佐。另於110年1 2月25日凌晨,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BMN-502 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先於東和鋼鐵
公司前聚集,復由不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 置之紐澤西護欄,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 抵達後,再陸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RAE- 9896號、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引領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B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楊禮昌(本院卷四第397至398頁)、劉長城(本 院卷四第395至396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冠宏於偵 訊(他59卷四第94至95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22頁),並有監視錄影檔 案截圖相片(他59卷三第73至149、161至283頁)、被告劉 長城案發當天空軍飛彈營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137頁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 地台位置(偵5502卷二第366、368至369頁)、被告郭茗荃 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75頁)、被告鄧文正所駕 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79頁)、被告楊禮昌所駕車輛 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81頁)、被告黃志仁所駕車輛路線 圖(偵5502卷三第383頁)、被告劉長城所駕車輛路線圖( 偵5502卷三第3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黃志仁、郭茗荃、鄧文正各以上詞為辯,惟: ⑴被告黃志仁部分:
犯罪事實二㈠提供土地的被告是劉軍顯,犯罪事實二㈡提供土 地的被告是林仁豪,故而被告黃志仁所供稱有載黑色太空包 去傾倒,應係犯罪事實二㈠這次。且被告黃志仁所駕駛之KLJ -9832號曳引車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2時10分、23分許跟隨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苗31線道路,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在卷可參(他59卷三第119至121、207至211頁) ,其後被告黃志仁所附掛之HBA-7796拖車於同日凌晨3時53 分許出現於128縣道○○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路上、為空車, 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他59卷三第269、271 頁),足徵被告黃志仁確有於案發當天前往傾倒廢棄物。 ⑵被告郭茗荃部分:
被告郭茗荃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所載。並有被告郭茗荃所附掛之G3-09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 2凌晨2時7分、24分許滿載行駛於台1線與苗32線路口(他59 卷三第213至215、227至229頁),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出 現於台1線與128縣道路口,卻是空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 卷為憑(他59卷三第257頁)。
⑶被告鄧文正部分:
被告鄧文正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說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禮昌、黃志仁、郭茗荃 、劉長城、鄧文正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黃志仁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B,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空軍飛彈營我有倒一次,因為劉軍顯他有一次,幾號我不 曉得,有一次他叫我在西螺載太空包,他叫我載上來,他說 叫我倒那邊,我一次去也沒有倒。時間那麼久了,時間我記 不起來,哪一次有倒、哪一次沒有倒,我只記得有一次是從 西螺載東西上來去那邊倒,他叫我在那邊等,然後就進去倒 這樣子,只有倒一次而已,另外一次也有去,但是沒倒東西 等語(本院卷四第376至377頁)。
2.被告劉長城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B倒過一次廢棄物,惟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應該不是跨年夜那一次,我們國曆的跨年 半個月都休息了,我們休息很長的時間。這一天我應該不可 能;後龍那裡車頭也不是我的,車尾也不是我的;我的車子 的車頭是HINO,那日本車跟歐洲車車頭差那麼多等語(本院 卷四第400至402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B由甲○○○○○○○○○○○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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