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呂偉睿(另行審結,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507號審理中)因其與江柏宏間有債務糾紛,與江
柏宏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上11時至翌日(9日)凌晨0
時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
本案現場)見面協商,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犯意,邀集鄭鴻智、陳聖翔(拘提中)、蕭旺泉、
陳柄蒼(上2人另行審結,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507號審理中)及翁家鴻(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呂
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現場,蕭旺泉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
前往本案現場,後呂偉睿又以電話通知邀集翁家鴻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喆安、蘇庭鈞2人(鄭喆安
、蘇庭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達本案現場。嗣於同
日(9日)凌晨0時許,上開眾人均抵達本案現場後,呂偉睿
與江柏宏洽談債務之際,因口角糾紛,鄭鴻智、陳聖翔、蕭
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即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江柏宏,江柏
宏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鴻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95頁至第196頁
、本院卷3第103頁至第10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江柏宏碰面,且被
害人當時多次跌倒,且有在場助勢妨害秩序行為,惟否認有
何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犯行等語,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
場,後來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知道被害人確
實有被打,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沒有動手打被害人,被害
人跌倒,我還有幫忙拉被害人起來等語。
二、經查,呂偉睿因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與
被害人相約見面協商,並由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
本案現場。後同案被告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陳聖翔、陳柄蒼前往本案現
場,後同案被告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鄭喆安、蘇庭鈞2人到達本案現場。並於被告、呂偉睿、
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翁家鴻均抵達本案現場後,呂偉
睿與被害人洽談債務之際,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被害人
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
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3第107頁至第11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江柏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妍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1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83頁;偵卷2第53頁
至第5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
),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本院卷2
第2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呂偉睿在頭份麥當勞
聊天,後來換到麥當勞旁邊的欣悅商旅前面,當時呂偉睿的
朋友即被告、陳聖翔、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也有過來,
後來被告、陳聖翔、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有跟我吵架、
徒手打我,我就被推到地上等語(見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呂偉睿約在頭份交流道
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呂偉睿跟我說他是搭車去的,
我到的時候只有呂偉睿在本案現場,他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
達,後來被告、陳聖翔、蕭旺泉、陳柄蒼乘坐一台車到場;
之後我們又換到隔壁的欣悅旅館前面,翁家鴻及其他人又乘
坐另一台車出現;呂偉睿沒有跟我發生肢體碰撞,而我在警
詢做的指認時是依我當時的印象所為,我當時很清楚誰有動
手、誰沒有動手,最先跟我拉扯的是陳聖翔或陳柄蒼;我被
拉扯手臂前臂,然後就用臉朝地面的方式跌倒,而我跌倒大
概2、3次;我當時的傷勢都是推擠拉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
卷2第173頁至第212頁),互核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
被告、陳聖翔、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有對其為徒手傷害
行為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相互矛盾或重大
扞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
復因被害人與被告、陳聖翔、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間並
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被告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78頁、第184頁;本院卷3第10
8頁、第111頁),可見被害人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
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
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妘熹(原名簡妍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害人一個人下車商談債務,在這段期間我都待
在車上;一開始只有呂偉睿一個人,後來5到10分鐘後在麥
當勞那裡有其他人來,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我沒
有看的很清楚,但有看到他們發生拉扯,有人用手揮打被害
人,被害人有反抗、爭執、跌倒,且跌倒在地上不止一次;
呂偉睿當時是站在旁邊,沒有阻擋;後來被害人大聲喊叫路
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2第213頁至第241頁)。證人蘇庭鈞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乘坐被告翁家鴻的車到本案現場,因
為翁家鴻說本案現場有他朋友,我有看到當時現場吵吵鬧鬧
、推擠拉扯的情形等語(見偵卷1第249頁至第257頁),勾
稽上開證人簡妘熹、蘇庭鈞之證述,可知本案現場確有發生
肢體衝突之推擠、拉扯情形,對照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
就被害人與眾多被告在本案現場時,確因債務問題發生拉扯
及肢體衝突、多次跌倒,而呂偉睿並未動手之大致細節均相
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事件情節,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被害人確實有被打,並在衝突
過程中跌倒2、3次等語(見本院卷3第108頁至第109頁),
可見被害人前開證述確屬可信。
㈢復參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偉睿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
我跟被害人在談錢的事情,其他人就過來,後來不知道是誰
動手打被害人,我有去擋跟拉;蕭旺泉、陳柄蒼有把我跟被
害人拉開等語(見偵卷1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卷2第4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
、陳聖翔、陳柄蒼到本案現場時還沒有發生衝突,但後來呂
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2
第384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蕭旺泉去拉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跌倒
超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43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聖翔於警詢中供稱:呂偉睿跟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有人
衝上去推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坐在地上,我有過去扶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1第153頁至第161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我有上前拉被害人起來等語(見本院卷3第108頁),可見案
發當時確有人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陳聖翔、蕭
旺泉、翁家鴻亦自承有主動上前觸碰被害人,被害人於本案
現場並有跌倒超過1次之情。是勾稽被告所述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等人之證述,就被害人受有拉扯、跌倒次數等衝突細節
,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對被害人為徒
手攻擊行為。
㈣並觀被害人傷勢照片,可見被害人右胸部、右上臂前後、背
部均受有大面積挫傷、左胸部則有多處細小挫傷、雙側膝蓋
則均較大面積破皮流血等情,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277頁、
第293頁至第299頁),佐以本案現場為商店外之人行道,路
面平整無凹陷或凸起照片,此有本案現場照片、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255頁),衡情,
自難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僅係被害人單純跌倒所致,反屬
他人對被害人為拉扯、攻擊、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害。況
且,倘有人主動上前接觸被害人係為阻止呂偉睿與被害人間
之口角糾紛,而單純為消弭衝突而架開雙方之行為,其力道
當不致使被害人一再反覆跌倒,並使被害人受有遍及頭部、
頸部、胸部、腹部、背部、上臂及膝蓋多處之挫傷。再者,
跌倒後受他人攙扶與被施加肢體攻擊顯屬二事,衡情一般人
當不致於誤認二者,且二種行為所表現之善惡亦有明確區分
,被害人既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對其為攻擊行為,則被告所辯
其僅係將跌倒之被害人攙扶起身等語,顯不足採。
四、被告所為確屬妨害秩序犯行: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雖為凌晨0時許,然案發地點周圍商家林立營業,
且位處路旁人行道處,路面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此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1第285頁至第289頁),可
見本案現場係屬有商家營業,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行經之公
共場所。另被告、陳聖翔、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一同徒
手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其等強暴之對象雖屬特定,惟憑
藉其等形成的強暴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同案被告等人及
不特定之他人得以感受知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民眾
報案即可(見偵卷1第99頁;本院卷2第295頁),是本案衝
突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客
觀行為,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蕭旺泉、陳柄蒼、翁
家鴻、陳聖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呂 偉睿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造成公 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被害人之傷勢及造成之社會安寧 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3第11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