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彬
劉長城
郭茗荃
楊禮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李政憲律師(112年11月2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鄧文正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
黃志仁
羅竣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申○○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丁○○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子○○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四、卯○○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己○○犯如附表戊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寅○○犯如附表己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己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羅竣廷犯如附表庚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庚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案發地點: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庄段101之48、101之49、10 1之50、101之51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A,由苗栗縣政府 衛生局管理)。
㈠申○○與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之人,於不 詳時間,發現案發地點A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 棄物需求之寅○○、未○○(由本院另行審結)、子○○、卯○○、 己○○及綽號「冬瓜」之人(下合稱寅○○等6人)後,以每車 收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方式,供渠等非法 傾倒廢棄物。即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先由不詳之人 ,通知寅○○等6人,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 合。寅○○等6人遂駕駛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 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 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 許,引領寅○○等6人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 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A,寅○○等6人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 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
㈡嗣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申○○與戊○○(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 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凃乃方(已歿,其於本案
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通知卯○○、子 ○○、丁○○、綽號冬瓜之人、寅○○、賴思勇(業經本院審結) 、辰○○(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丑○○(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午○○(由本院另行審結)、未○○(其於本案涉犯之下 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司 機(下合稱卯○○等11人),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前往苗 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卯○○等11人遂駕駛如附 表一㈡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晚 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 合,於翌(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並分兩批出發 :第一梯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戊○○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 次則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其中1臺車號不詳 )。卯○○等11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 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
二、案發地點: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 陣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 發地點B,由甲○○○○○○○○○○○管理)。 ㈠戊○○、凃乃方於不詳時間,發現案發地點B無人看管,可供人 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辰○○、丁○○、寅○○、未○○、卯○○ 、子○○、綽號「冬瓜」之人、賴思勇(業經本院審結)、己 ○○(下合稱辰○○等9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 ,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凃乃方,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 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之人, 先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東和鋼鐵公司 ,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前聚集,復由不詳之人聯繫 不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供曳引車進出,待駕駛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 拖車之辰○○等9人抵達後,再陸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A CK-7525號、RAE-9896號及戊○○駕駛之AQF-6976號自用小客 車,輪流引領辰○○等9人前往案發地點B。辰○○等9人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
傾倒於案發地點B。
㈡戌○○亦知悉案發地點B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與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丁○○、癸○○(業經本院 審結)、辛○○(由本院另行審結)、巳○○(由本院另行審結 )、寅○○(下合稱丁○○等5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 之方式,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聯繫不知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拖吊車之黃聖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黃聖閎前 往案發地點B。抵達後,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請黃 聖閎使用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供曳引車進出,戌○○再駕駛ACK-7525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駕 駛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之丁○○等5人,前 往案發地點B。丁○○等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 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三、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家銘,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戌○○承租)之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 ,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C, 即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紙業公司》廠區)無人看 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戌○○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卯○○、丁○○、 辰○○、未○○、子○○、綽號「冬瓜」之人、己○○(下合稱卯○○ 等7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先於110年12月 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聚集謀議,另由2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共犯先前往案發地點C,破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鏡頭 ,乙○○(原姓名: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羅竣廷均預見 曳引車於夜晚清運、傾倒之物極可能是廢棄物,竟仍基於就 算是傾倒廢棄物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附載羅竣廷抵達現場後,羅竣廷負責持戌○○交付之對講 機,與乙○○一同停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把風、回報車 輛經過情形,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 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開,申○○與不詳之人 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P-6159號自用小客車, 引領駕駛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卯○○等7人在內共10臺
曳引車與拖車(其中3臺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 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卯○○等7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各自載運之 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C。
四、戌○○、凃乃方、酉○○(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知悉百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捷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有以鐵皮圍籬圍繞,下稱案發地 點E)可供人傾倒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凃乃方先於111年1月18日,向順成汽 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戌○○駕駛。嗣於111年3 月10日凌晨,戌○○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而酉○○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先由酉○ ○將不詳物品遮住附近之監視器鏡頭,復以利器剪斷百捷公 司設置於案發地點E圍籬鐵門上之鎖,侵入案發地點E並破壞 百捷公司設置之監視器,再由被告戌○○通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附掛HBA-7796號拖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裝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木板及未經 分類之混合物),進入案發地點E內傾倒。
五、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朝陽紙業公司董事壬○○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百捷公司顧問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申○○、丁○○、子○○、卯○○、己○○、寅○○、 羅竣廷(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三第125至126、258至259、386頁、卷四第364至374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申○○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那邊替戊○○打工,戊○○叫我去幫他帶車子,一個晚 上3000元,我沒有提供土地,不知道那些車子是要載廢棄物 去倒等語(本院卷四第383、423頁)。
2.被告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倒垃圾,我車上沒有載東西,要去載土南下,結果老 闆未○○說料不行,不能載,所以我們兩個就空車又走了等語 (本院卷四第385至387頁)。
3.被告卯○○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87頁)。 4.被告寅○○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先辯稱:車上是有東西,我在那邊等很久,結果門打 不開、進不去,沒有倒東西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77 頁);嗣又辯稱:這一天我只是去現場看可以倒的地方,我 忘記是空車去,還是有載東西,但是沒倒等語(本院卷四第 388頁)。
5.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本院卷四第38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之前是晚班的司機跟我講的,我自 己心裡也覺得有點怪怪的,所以我才承認的。我是跑早上的 ,晚上有夜班的司機跟戊○○他們勾結,所以車子出現在那邊 ,我就覺得越來越奇怪了,所以我才認罪;我是真的有倒, 不是只是空車;這幾個月來我想了很多,我認罪,不要再浪 費司法資源、社會資源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74至375、388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請的那個司機跟戊○○他們兩 個掛勾,所以他們半夜空車回來,他們是怎麼配合的我不知 道,他們沒有跟我講,他們私底下在那邊做一些偷偷摸摸的 事情,因為我是車主,派出所在找我,不是我去載的,是我 的車另外請司機阿賓(音譯)來開,他自己載廢棄物去倒, 車真的不是我開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28至431、453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A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5502卷二第237至24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 場照片(他59卷一第141至147、偵5502卷二第285頁)在卷 可佐。另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 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 方廣場集合,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
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附表一㈠編號1 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 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傾倒廢 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87頁) ,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相片(偵3011卷一第57至66頁)、 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11頁)在卷可佐, 被告申○○亦不爭執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 導曳引車等情(偵3011卷三第258頁、本院卷四第383、423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申○○、子○○、寅○○、己○○各以上詞為辯,惟: ⑴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都是 戊○○叫的,我只是去把風的,然後還有帶司機去現場,我在 外面看著,如果有可疑的車子接近要通知戊○○。我知道他們 去現場要倒廢棄物,我知道這樣是非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240至241頁),是被告申○○前已坦承知悉案發當天到場之曳 引車係要到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且案發地點A並非廢棄物 之合法處理場所,為何被告申○○要於凌晨1時許引導附表一㈠ 所示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A?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我知道他們有載東西要去倒等語(本院卷四第424頁),足 徵被告申○○確知悉附表一㈠之曳引車係要至案發地點A傾倒廢 棄物,卻仍分擔實行引導曳引車之行為,其確有參與此部分 之犯行,所辯不可採。
⑵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本院卷三第1 23頁),雖辯稱到案發地點A係要載土,惟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沒有要去載土的相關資料,老闆叫我們去哪裡就跟著去 ,沒有載土的三聯單,是老闆未○○跟對方聯絡的,沒有先約 好就直接叫我出去,然後空車而返,是很平常的事等語(本 院卷四第434至436頁),另自承:我的薪水是趟的,有載到 才有錢等語(本院卷四第435至436頁),則以現今電信、通 訊軟體(可傳送照片、資料,及視訊通話等)發達之狀況, 當可先以電信、通訊軟體聯絡確認載土事宜,卻捨此不為, 被告子○○又係居住在基隆市,花費油資、時間大老遠於凌晨 1時許駕駛曳引車到苗栗縣來卻空車而返,被告子○○所辯, 顯與常情相違,應屬無據,所辯不可採。
⑶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去現 場看能不能倒,前面的車帶我去,到現場看到都是廢棄物, 看到不行倒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24頁),已與本院
審理時辯稱係因門打不開、進不去才沒倒廢棄物之陳述前後 不一。加以被告卯○○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辯稱:那天是在那邊等很久,說什麼大門鎖住,又說 怪手壞掉,是有經過衛生局那塊地,但是後來就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 分犯行,足徵並無所謂門打不開、無法進去倒廢棄物之情事 ,顯見案發當天是可以進場的。至於被告寅○○另辯稱案發地 點A現場都是廢棄物無法傾倒部分,查案發地點A於其後110 年12月25日尚有遭傾倒廢棄物(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是亦 無被告寅○○所辯現場都是廢棄物無法傾倒之情事,所辯不可 採。
⑷被告己○○部分:
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 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 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 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 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 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 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 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司機阿賓(音譯),沒有聯絡 了,我說不出來他的年籍資料,沒辦法提供等語(本院卷四 第431、453頁),是被告己○○辯稱開車之人係司機阿賓,本 院無從調查,係屬幽靈抗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 告己○○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他並不 是案發當天實際駕駛曳引車之人,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可採, 堪認被告己○○是自行開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卯○○、子○○、寅○○
、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申○○此部分之供述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供述相同。 被告申○○坦承有引領車子,辯稱:不知道他們是去倒廢棄物 ,純粹是戊○○叫我去工作,幫他帶車子,我不知道這樣子做 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四第390至391頁)。 2.被告卯○○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93頁)。 3.被告寅○○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77、378頁、本院 卷四第394頁)。
4.被告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是空車過去,沒有倒垃圾,是來載土,老闆好像說沒料了, 所以就空車又走掉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卷四第392至39 3頁)。
5.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忘記是否有去現場倒東西, 百姓廟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391頁);嗣又 辯稱:有來過後龍,但沒有倒東西,是要來載砂土,因為超 載怕被抓,所以半夜的時候來載,我也不太確定這一次來到 底有沒有載到砂土等語(本院卷四第391至392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A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5502卷二第237至24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 場照片(他59卷一第141至147、偵5502卷二第285頁)、廢 棄物現場相片(偵5502卷三第297至301頁)在卷可佐。另附 表一㈡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晚 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 合,於翌(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並分兩批出發 :第一梯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凌晨2時 3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 與拖車出發(其中1臺車號不詳),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傾 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本院卷四第393頁)、寅○ ○(本院卷四第377、378頁、本院卷四第394頁)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賴思勇於本院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卷第222頁)、同案被告辰○○(他59卷二第105至113頁、卷 四第95至96頁)、午○○(他59卷三第3至13頁、偵5502卷三
第134至136頁)於警詢、偵訊供述、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截圖(偵3011卷一第67至85頁)、涉案曳引車行車路 線圖(偵3011卷二第89頁)、涉案車輛時間表(偵3011卷二 第91頁)在卷可佐,被告申○○亦不爭執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曳引車等情(本院卷四第390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申○○、子○○、丁○○各以上詞為辯,惟: ⑴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說明。且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只是戊○○叫我去 把風的,我知道這是非法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 ),足徵被告申○○確具有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說明。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我平時使用的車輛為KLJ-77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母車),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子車), 登記信毅交通有限公司,這整台母車(KLJ-7700)+子車(HBA -6092)都是信毅公司所有並非我自購借該公司掛名登記,我 平常都是受該公司指派每日的運輸任務分配(偵3011卷二第 9頁),偵訊時已坦承到案發地點A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附掛HBA-6092號拖車)為其所駕駛(偵3011卷二第20 0頁),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6092號 拖車)確有出現於案發地點A附近,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 卷可查(偵3011卷一第84頁)。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 ,發現KLJ-7700號營業用曳引車頭(附掛HBA-6092號拖車) 於110年12月25日23時51分出現於苗栗百姓宮廣場集合後, 於110年12月26日1時29分開始沿線前往苗栗縣○○鎮○○段000○ 00○00號土地,有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89 頁)、涉案車輛時間表(偵3011卷二第91頁)、監視錄影檔 案截圖(偵3011卷一第67至74頁)在卷為憑,被告丁○○於警 詢經警方提示前開資料詢問時亦供稱:是我本人駕駛等語( 偵3011卷二第55頁)。加以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26日凌 晨2時30分許期間,出現在苗栗縣後龍鎮,有通聯紀錄與基 地台位置在卷可參(偵5502卷二第393至399頁)。 ②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坦承案發時間他有在案發地點A把風, 會有拖車跟大卡車等語(偵5502卷三第428頁),足認案發
當日被告丁○○確實有在案發地點A實施不法犯行,才會有把 風的必要,亦與同案被告卯○○、寅○○、賴思勇、辰○○、午○○ 的自白相符,衡情應不可能只有部分的曳引車有載運廢棄物 到現場傾倒,其他的曳引車卻是空車要到現場載土,是被告 丁○○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卯○○、子○○、寅○○ 、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卯○○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97至398頁)。 2.被告寅○○固坦承曾到案發地點B傾倒過1次廢棄物,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空軍飛彈營我有倒一次,因為戊○○他有一次 叫我在西螺載黑色的太空包,他叫我載上來倒那邊,時間那 麼久了,我記不起來哪一次有倒、哪一次沒有倒,我只記得 有一次是從西螺載東西上來去那邊倒,他叫我在那邊等,然 後就進去倒這樣子,只有倒一次而已,另外一次也有去,但 是沒倒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376至377、378頁)。 3.被告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B,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是要去載土,沒有載到土,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97 頁)。
4.被告丁○○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95至396頁)。 5.被告己○○之供述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相同,雖表示坦承犯行 (本院卷四第398頁),惟又表示並非其駕駛曳引車到現場 。
㈡經查:
1.案發地點B由甲○○○○○○○○○○○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於國防部飛彈指揮部服役之陳韋誠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5502卷二第231至23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690號函暨檢附之案發地點B 之現場照片(他59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佐。另於110 年12月25日凌晨,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BMN- 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先於東和鋼 鐵公司前聚集,復由不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 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 車抵達後,再陸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RA E-9896號、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引領如附表二㈠編 號1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B傾倒廢棄物之 事實,業據被告卯○○(本院卷四第397至398頁)、丁○○(本 院卷四第395至396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辰○○於偵訊 (他59卷四第94至95頁)、賴思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22頁),並有監視錄影檔 案截圖相片(他59卷三第73至149、161至283頁)、被告丁○ ○案發當天空軍飛彈營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137頁)、 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 置(偵5502卷二第366、368至369頁)、被告子○○所駕車輛 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75頁)、被告己○○所駕車輛路線圖 (偵5502卷三第379頁)、被告卯○○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 2卷三第381頁)、被告寅○○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 383頁)、被告丁○○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85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寅○○、子○○、己○○各以上詞為辯,惟: ⑴被告寅○○部分:
犯罪事實二㈠提供土地的被告是戊○○,犯罪事實二㈡提供土地 的被告是戌○○,故而被告寅○○所供稱有載黑色太空包去傾倒 ,應係犯罪事實二㈠這次。且被告寅○○所駕駛之KLJ-9832號 曳引車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2時10分、23分許跟隨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苗31線道路,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在卷可參(他59卷三第119至121、207至211頁),其後被 告寅○○所附掛之HBA-7796拖車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出現於1 28縣道○○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路上、為空車,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他59卷三第269、271頁),足徵 被告寅○○確有於案發當天前往傾倒廢棄物。
⑵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載。並有被告子○○所附掛之G3-09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2凌 晨2時7分、24分許滿載行駛於台1線與苗32線路口(他59卷 三第213至215、227至229頁),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出現 於台1線與128縣道路口,卻是空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 為憑(他59卷三第257頁)。
⑶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說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寅○○、子○○、丁○○ 、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寅○○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B,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空軍飛彈營我有倒一次,因為戊○○他有一次,幾號我不曉得 ,有一次他叫我在西螺載太空包,他叫我載上來,他說叫我 倒那邊,我一次去也沒有倒。時間那麼久了,時間我記不起
來,哪一次有倒、哪一次沒有倒,我只記得有一次是從西螺 載東西上來去那邊倒,他叫我在那邊等,然後就進去倒這樣 子,只有倒一次而已,另外一次也有去,但是沒倒東西等語 (本院卷四第376至377頁)。
2.被告丁○○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B倒過一次廢棄物,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應該不是跨年夜那一次,我們國曆的跨年半 個月都休息了,我們休息很長的時間。這一天我應該不可能 ;後龍那裡車頭也不是我的,車尾也不是我的;我的車子的 車頭是HINO,那日本車跟歐洲車車頭差那麼多等語(本院卷 四第400至402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B由甲○○○○○○○○○○○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於國防部飛彈指揮部服役之陳韋誠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5502卷二第231至23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690號函暨檢附之案發地點B 之現場照片(他59卷一第115至117頁)、空軍飛彈營遭棄置 之廢棄物相片(偵3011卷二第141至147頁、他59卷三第151 至157頁)、廢棄物現場相片(偵5502卷三第303至310頁) 在卷可佐。另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領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之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