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
醫生鑑定後認以受監護宣告為宜,詳後述),為此依法聲請
對乙○○為輔助之宣告等語(嗣後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因認聲請人有變更聲請為監護宣告之真
意,見本院卷第53、87頁)。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李美瑩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楊員整體認
知功能明顯損傷,已達中度失智標準,無法獨力生活及自行
判斷決定。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楊員恢復至正常心神
狀態之可能性極低」。根據心理衡鑑報告,「楊員已達中度
失智程度,多方面認知功能缺損,建議受監護宣告為宜」,
此有該院114年3月26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114年4月9日基門醫鑣字第1140000404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目前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聲請
人對於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具有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
況,雖未能完全掌握,但願意協助了解與協助解決,且過去
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後並無不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情事,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又聲請人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3月26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21號函所
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訊問筆錄、
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
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