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法定代理人B因與男友吵架,遂
做出丟受安置人A之動作,致受安置人A撞擊娃娃車受傷),
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課程
尚在進行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
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
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