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7號
HLDV,114,訴,137,2025060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許福政
被 告 陳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嗣原告受騙而匯款新臺幣6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
戶等情,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