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50分,
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4年
6月30日宣判。惟因本院送達予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於11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算至114年5月29日始生送達
效力;本院於114年6月5日即行言詞辯論,顯不足10日之就
審期間,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