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蔣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
72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513,634元 114年1月2日 (56/365) 5.19% 4,090元 114年2月26日 總計:本金513,634元+利息4,090元=517,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