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陳秀鑾
被 告 邱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
屋之市價,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
0,000元×12月÷10%=1,20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返還所積欠之房租,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0,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0,000元(1,200,000元+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