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玉梅
相 對 人 林書立
羅隆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256,96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1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3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甚明
。又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8號、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25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其中包含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提出民事起訴狀等為憑,上開訢訟已由本院審理中(113年
度重訴字第38號),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持本
票共4張(如附表),均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62號),相對人票面金額合計為1,320萬元,及各
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於
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段期間(一審2年、二審2年6
月、三審1年6月,扣除已進行8個月,尚有5年4月)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
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1,256,960元(13,200,000×0.16×5.3
3=11,256,96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三、又聲請人主張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經花蓮地檢署偵查終結,依重利罪提 起公訴,其餘聲請人所提涉犯詐欺罪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114年度偵字第1965號)。又 上揭法條係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 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係指被害人向加害人依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時,就賠償金額予以假扣押等保全或強制執行而言 ,與債務人依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質不同,乃屬不同範疇,本件 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重利罪乃指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超 出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而言,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05條規 定,乃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易言之,未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之利息約定部分,仍 屬有效。故本件本票所載逾期利息為週年百分之十六,自應 採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再者,停止執 行後,聲請人遭扣押之不動產即停止變價程序,而此期間仍 有價格波動或遭其上因貸款設定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價值喪 失之風險,難認聲請人自稱目前不動產價值已足擔保云云有 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 示 日 (民 國) 備考 001 113年4月16日 5,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3日 002 113年4月16日 5,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3日 003 113年4月16日 1,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3日 004 113年4月16日 1,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3日